Page 691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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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
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
日起 5 日內和結案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
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
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 3 個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
位置。
第二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可以經營下列保險代理業務:
(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代理相關保險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
(四)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在註冊地以外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開展
保險代理活動,應當設立分支機構。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的經營區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
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
第三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
件,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