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1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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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

                                        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
                                        日起 5 日內和結案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
                                        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

                                        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 3 個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

                                        位置。
                           第二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可以經營下列保險代理業務:

                                        (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代理相關保險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
                                        (四)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在註冊地以外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開展
                                      保險代理活動,應當設立分支機構。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的經營區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
                                      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

                           第三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
                                        件,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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