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1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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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投資具有擔保的金融債券和次級債券,擔保人的資信
                                      不得低於發行人的信用級別。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投資的商業銀行金融債券和次級債券,應符合下列比
                                      例規定:

                                      (一)投資商業銀行金融債券和次級債券的餘額,合計按成本
                                            價格計算不得超過該保險機構上季末總資產的 30%;

                                      (二)投資同一家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和次級債券的餘額,
                                            累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機構上季末總資產的 10%;

                                      (三)投資同一期單品種信用級別在 AA 級或者相當於 AA 級
                                            以上的商業銀行金融債券或者次級債券的份額,不得超

                                            過該期單品種發行額的 20%,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機構
                                            上季末總資產的 5%;

                                      (四)投資同一期單品種信用級別在 A 級或者相當於 A 級的商
                                            業銀行金融債券或者次級債券的份額,不得超過該期單

                                            品種發行額的 10%,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機構上季末總
                                            資產的 3%。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投資定向發行的商業銀行金融債券或私募發行的次級
                                      債券,其發行人條件和債券信用級別,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投資該債券的餘額計入商業銀
                                      行金融債券和次級債券的餘額,總比例和單項比例按本辦法第

                                      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節  商業銀行次級定期債務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投資的商業銀行次級定期債務,應是國有商業銀行和

                                      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按照《關於將次級定期債務計入附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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