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1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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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投資具有擔保的金融債券和次級債券,擔保人的資信
不得低於發行人的信用級別。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投資的商業銀行金融債券和次級債券,應符合下列比
例規定:
(一)投資商業銀行金融債券和次級債券的餘額,合計按成本
價格計算不得超過該保險機構上季末總資產的 30%;
(二)投資同一家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和次級債券的餘額,
累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機構上季末總資產的 10%;
(三)投資同一期單品種信用級別在 AA 級或者相當於 AA 級
以上的商業銀行金融債券或者次級債券的份額,不得超
過該期單品種發行額的 20%,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機構
上季末總資產的 5%;
(四)投資同一期單品種信用級別在 A 級或者相當於 A 級的商
業銀行金融債券或者次級債券的份額,不得超過該期單
品種發行額的 10%,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機構上季末總
資產的 3%。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投資定向發行的商業銀行金融債券或私募發行的次級
債券,其發行人條件和債券信用級別,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投資該債券的餘額計入商業銀
行金融債券和次級債券的餘額,總比例和單項比例按本辦法第
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節 商業銀行次級定期債務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投資的商業銀行次級定期債務,應是國有商業銀行和
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按照《關於將次級定期債務計入附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