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2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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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和被保險人選擇。
                                 保險公司經營補充養老保險業務,不得將其設計為附加險。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經營傳統型補充養老保險業務,產品名稱應符合以下
                                 要求:

                                 傳統型補充養老保險產品定名格式為:保險公司名稱+吉慶、
                                 說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補充養老保險;萬能型、投資連結型

                                 補充養老保險產品定名格式為:保險公司名稱+吉慶、說明性
                                 文字+承保方式+補充養老保險+(設計類型)。其中,

                                 (一)保險公司名稱可用全稱或簡稱;
                                 (二)吉慶、說明性文字由各保險公司自定,字數不得超過 10
                                        個;

                                 (三)承保方式僅限於團體保險要說明“團體”;

                                 (四)設計類型為萬能型、投資連結型。
                      第十二條  團體補充養老保險的投保團體的成員人數應不少於 5 人,投保

                                 團體中符合參保條件的成員應當全部參保,參保條件由投保人
                                 與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

                                 團體補充養老保險中,投保人應當為全部被保險人交納其工資
                                 薪金收入相同比例的保費。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銷售具有投資選擇權的補充養老保險產品,應當在投
                                 保人選擇投資方式前,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確提示投資風

                                 險,並由投保人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對投保人具有投資選擇權的補充養老保險產品,在保險合同約

                                 定的開始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前 5 年以內,保險公司不得向投保
                                 人推薦高風險投資組合。

                                 個人補充養老保險的投保人自願選擇高風險投資組合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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