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P. 231
215
(三)充足 II 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於 150%的保險
公司。
中國保監會不將保險公司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結果作為實施
監管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對於不足類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採取下列
一項或者多項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
(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準和在職消費水
準;
(三)限制商業性廣告;
(四)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開展新
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五)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限制資金運用管道;
(七)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八)接管;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充足 I 類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
不足的計畫。
第四十條 充足 I 類公司和充足 II 類公司存在重大償付能力風險的,中國
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或者採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 對於未按本規定建立和執行償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險公司,
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採取相
應的監管措施,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對外國保險公司在境內分支機構的償付能力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