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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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充足 II 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於 150%的保險
                                              公司。

                                        中國保監會不將保險公司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結果作為實施
                                        監管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對於不足類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採取下列
                                        一項或者多項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

                                        (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準和在職消費水

                                              準;
                                        (三)限制商業性廣告;

                                        (四)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開展新
                                              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五)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限制資金運用管道;

                                        (七)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八)接管;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充足 I 類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

                                        不足的計畫。
                           第四十條  充足 I 類公司和充足 II 類公司存在重大償付能力風險的,中國

                                      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或者採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  對於未按本規定建立和執行償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險公司,

                                        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採取相
                                        應的監管措施,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對外國保險公司在境內分支機構的償付能力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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