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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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
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
銷售活動,並採取糾正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向不特定物件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的,
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
公司組成。
第三十三條 證券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證券公司在代銷、包銷期內,對所代銷、包銷的證券應當保
證先行出售給認購人,證券公司不得為本公司預留所代銷的
證券和預先購入並留存所包銷的證券。
第三十四條 股票發行採取溢價發行的,其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承銷的證
券公司協商確定。
第三十五條 股票發行採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
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為發行失
敗。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
票認購人。
第三十六條 公開發行股票,代銷、包銷期限屆滿,發行人應當在規定的
期限內將股票發行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證券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七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並交付的
證券。
非依法發行的證券,不得買賣。
第三十八條 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