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7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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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
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
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
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
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05721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號函 ) 。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在金融機構所開 ( 參見司法院秘臺廳民二字第
設帳戶近日內將存入之款項,經調查如認不屬於強制
執行法第 122 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即非不得在扣
押命令記載明確,而予以扣押之。至於扣押命令應如
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能與債務人
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何種
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能遽謂為無效。又甲說
所引函釋及裁判意旨,均係就一般未作特別記載之扣
押命令所為之說明,與題示情形不同,無從資為論
據。而執行法院經審酌後核發此項扣押命令,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為不當,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 由 執行法院依同
法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規定辦理,或對於執行法院之
裁定提起 抗告 後, 由抗告 法院審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