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7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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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

                    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
                    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
                    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

                    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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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721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號函  )  。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在金融機構所開   (  參見司法院秘臺廳民二字第
                    設帳戶近日內將存入之款項,經調查如認不屬於強制

                    執行法第     122  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即非不得在扣
                    押命令記載明確,而予以扣押之。至於扣押命令應如
                    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能與債務人

                    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何種
                    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能遽謂為無效。又甲說

                    所引函釋及裁判意旨,均係就一般未作特別記載之扣
                    押命令所為之說明,與題示情形不同,無從資為論
                    據。而執行法院經審酌後核發此項扣押命令,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為不當,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        由 執行法院依同
                    法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規定辦理,或對於執行法院之
                    裁定提起    抗告   後,  由抗告    法院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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