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4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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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仍有裁量權。
( 二 ) 乙說:扣押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須足使其特定
或可得特定,以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不能將
債務人所有債權,概括扣押;如扣押命令未具體載
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致不能與債務人其他債
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而扣押自執
行命令送達時起至某期日內新存入債務人帳戶之存
款債權,即屬概括扣押之執行命令,應認為無效。
故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乙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 註
三 ) 。
( 三 ) 丙說: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
核發扣押命令,須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債權」
存在為前提,就將來存入之存款債權聲請核發扣押
命令之情形,因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命令時,債務人
對於銀行尚無債權存在,故執行法院不得核發扣押 ( 同註三 ) ,亦即應不予准許乙之聲請。
命令
綜上所述,基於扣押命令應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
圍,以資能與債務人之其他債權識別,且第三債務人不必負
擔過重,即可輕易認識應扣押之債權,因對將來是否發生並
不確定之債權,予以扣押,將使第三債務人承擔過重之負
擔,本文認為應依乙說認此項扣押命令,應屬不特定而為無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