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4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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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仍有裁量權。
                   ( 二 ) 乙說:扣押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須足使其特定

                       或可得特定,以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不能將
                       債務人所有債權,概括扣押;如扣押命令未具體載
                       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致不能與債務人其他債

                       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而扣押自執
                       行命令送達時起至某期日內新存入債務人帳戶之存
                       款債權,即屬概括扣押之執行命令,應認為無效。
                       故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乙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  註

                       三 ) 。
                   ( 三 ) 丙說: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
                       核發扣押命令,須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債權」

                       存在為前提,就將來存入之存款債權聲請核發扣押
                       命令之情形,因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命令時,債務人
                       對於銀行尚無債權存在,故執行法院不得核發扣押   (  同註三  ) ,亦即應不予准許乙之聲請。

                       命令

                   綜上所述,基於扣押命令應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
               圍,以資能與債務人之其他債權識別,且第三債務人不必負

               擔過重,即可輕易認識應扣押之債權,因對將來是否發生並
               不確定之債權,予以扣押,將使第三債務人承擔過重之負
               擔,本文認為應依乙說認此項扣押命令,應屬不特定而為無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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