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0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P. 250
244
一、 96 年 3 月 28 日 修正 公布 之民法第 866 條第 3 項增定
理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
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
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始得為之 ( 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參
照 ) ,與前 2 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
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
二、臺 3 項準用之規定。」 暨 所 屬 法院 97 年法 律座談會 民執 類提
灣 高等法院
案 第
法 律問題 6 號 :
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 出 賣予
第三人, 嗣 債務人 無力 清 償 債務,抵押權人 遂 對該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第三人於查封前已 占 有該建
物,惟因 故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 致 執行法院於
執行程序 中 就 系 爭 建物之使用 現況 於拍賣 公告內 載 明
拍定後不點交, 嗣 經第一 次 拍賣 無 人應買,抵押權人
得 否 以其抵押權受影響,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 件 為拍定後點交, 再 行拍賣 ? 占 有關
係並
更 改拍賣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