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0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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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  年  3  月  28  日 修正  公布  之民法第  866  條第  3  項增定
                    理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

                    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
                    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始得為之         (  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參

                    照 ) ,與前   2  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
                    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

               二、臺  3  項準用之規定。」  暨 所 屬 法院    97  年法  律座談會     民執  類提
                      灣 高等法院
                    案 第
                    法 律問題  6  號   :
                        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                      出 賣予

                    第三人,     嗣 債務人   無力   清 償 債務,抵押權人         遂 對該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第三人於查封前已                        占 有該建
                    物,惟因     故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 致 執行法院於

                    執行程序     中 就 系 爭 建物之使用       現況  於拍賣    公告內   載 明
                    拍定後不點交,        嗣 經第一    次 拍賣   無 人應買,抵押權人
                    得 否 以其抵押權受影響,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  件 為拍定後點交,  再 行拍賣  ?   占 有關

                    係並
                        更 改拍賣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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