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6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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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行資產支     撐的證券      (ABS)   和其他  證券  化後的財產。
                            值得  注 意的是,各國立法在「信託」設立                   過 程 中,財產的       轉移  問題有
                        不同的處理      態 度。   菲  律 賓 的法規要     求  擬 處  置 的資產應該經       過真   實的「出
                        售 」 程 式 , 這也   是其特    殊 目的信託設      計比   較特  殊 的一種    表 現。   根據  其資產

                        證券  化法規規定,構成資產            池 的資產應該在        真 實出  售 的 背景   下進行,出      售
                        人不能在其      帳 目 上 保 留 資產以支      撐 證券  化,除    非 剩 餘 證券持    有人   允 許;  出
                        售 人應該    沒 有義  務再購    回 或 替 換 資產   池 中的一    項 或任   何 部分資產,除       非 發
                        生承諾或保      證的違反,或給        予迴圈    結構   (a revolving structure)  ,而  替換那些

                            被 部分或全部
                                                                           務 提 供附
                        已經
                                                                                      ,違反該
                                               來維持
                                                                  的抵押
                        「特  殊目的信託」       (SPT)  被 支 付 的 執 行資產  ; 出 售 人 沒 有義  品的覆蓋範圍  加 的資產給
                                                             ABS
                                                      其超過
                        項 要 求 將 被視   為一  項 信用增    級 ,而應該     被計算    到資本中。      證券   化資產,應
                        該被視   為出   售人和    SPT  之間的   真實買賣     ,出  售的資產應該       從出售人的      帳目
                        中剔除,而應該        轉移  到   SPT  的帳目中。為      了會計的目的,該種資產的              轉移
                        應該  僅被視    為 真 實的   買賣  ,即應該     滿 足 如下   三 個條  件 : 1.   轉移  的資產已經
                        被 隔 離,而且     超 越 了 出 售 人和其     債 權的  追索   範圍;   2. SPT  有權利設定     抵押
                        或者  就 資產   調 換 利益   ; 3.   出 售 人通  過 任 何 並行的  協議   來 有效  維持   對 轉移  資

                        產的  控  制。所有因資產         池 的  承銷  、 轉移   而發生的各種       費  用,  包括   信用增
                                                                        轉移  給  SPT  後則創始人
                                                售人支
                                   創始人或者出
                                                      付,當資產
                        級,可以由
                                                                 池已經
                                                  任何費用。
                        或出
                            售人不應該進一
                            臺 灣  「金融資產     步承擔   化條  例  」  雖然也     有「資產   池  」的  概 念  — 「資產
                                            證券
                                                                                        292
                        池 :指  創 始機構信託與受託機構或              讓 與特   殊 目的公司之資產組          群 」   , 但
                        是 這 裡 確 立 了兩   種不同的     轉移   機制:即    針 對特   殊 目的信託的「信託」和            針
                        對特  殊 目的公司的「        讓 與」。對於「特        殊 目的信託」機制中的財產              轉移  ,
                        不需要有「      真 實的出    售 」,而    只 要 借助  信託法中的「信託」即可。               這 是基
                        於 臺 灣 信託法中的信託         類似  於中國的信託,通          過 財產的信託可以使「信託
                        財產」獨立於委託人的財產,               也可獨立於受託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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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台灣「金融資產       證券化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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