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6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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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資產支 撐的證券 (ABS) 和其他 證券 化後的財產。
值得 注 意的是,各國立法在「信託」設立 過 程 中,財產的 轉移 問題有
不同的處理 態 度。 菲 律 賓 的法規要 求 擬 處 置 的資產應該經 過真 實的「出
售 」 程 式 , 這也 是其特 殊 目的信託設 計比 較特 殊 的一種 表 現。 根據 其資產
證券 化法規規定,構成資產 池 的資產應該在 真 實出 售 的 背景 下進行,出 售
人不能在其 帳 目 上 保 留 資產以支 撐 證券 化,除 非 剩 餘 證券持 有人 允 許; 出
售 人應該 沒 有義 務再購 回 或 替 換 資產 池 中的一 項 或任 何 部分資產,除 非 發
生承諾或保 證的違反,或給 予迴圈 結構 (a revolving structure) ,而 替換那些
被 部分或全部
務 提 供附
已經
,違反該
來維持
的抵押
「特 殊目的信託」 (SPT) 被 支 付 的 執 行資產 ; 出 售 人 沒 有義 品的覆蓋範圍 加 的資產給
ABS
其超過
項 要 求 將 被視 為一 項 信用增 級 ,而應該 被計算 到資本中。 證券 化資產,應
該被視 為出 售人和 SPT 之間的 真實買賣 ,出 售的資產應該 從出售人的 帳目
中剔除,而應該 轉移 到 SPT 的帳目中。為 了會計的目的,該種資產的 轉移
應該 僅被視 為 真 實的 買賣 ,即應該 滿 足 如下 三 個條 件 : 1. 轉移 的資產已經
被 隔 離,而且 超 越 了 出 售 人和其 債 權的 追索 範圍; 2. SPT 有權利設定 抵押
或者 就 資產 調 換 利益 ; 3. 出 售 人通 過 任 何 並行的 協議 來 有效 維持 對 轉移 資
產的 控 制。所有因資產 池 的 承銷 、 轉移 而發生的各種 費 用, 包括 信用增
轉移 給 SPT 後則創始人
售人支
創始人或者出
付,當資產
級,可以由
池已經
任何費用。
或出
售人不應該進一
臺 灣 「金融資產 步承擔 化條 例 」 雖然也 有「資產 池 」的 概 念 — 「資產
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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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 :指 創 始機構信託與受託機構或 讓 與特 殊 目的公司之資產組 群 」 , 但
是 這 裡 確 立 了兩 種不同的 轉移 機制:即 針 對特 殊 目的信託的「信託」和 針
對特 殊 目的公司的「 讓 與」。對於「特 殊 目的信託」機制中的財產 轉移 ,
不需要有「 真 實的出 售 」,而 只 要 借助 信託法中的「信託」即可。 這 是基
於 臺 灣 信託法中的信託 類似 於中國的信託,通 過 財產的信託可以使「信託
財產」獨立於委託人的財產, 也可獨立於受託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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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台灣「金融資產 證券化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