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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證券投資基金法          603




                           無 法實  現 , 賦 予 基金   份額   持有人可以在       申請贖回     時 選 擇 將當   日 未 獲 辦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銷 之 權 利,   且 基金   份額   持有人   未選   擇 撤 銷 的,基金管理人對          未辦
                           理的  贖回份額     ,可  延遲   至下  一個   開放  日 辦 理,   贖回價    格為  下 一個   開放  日 的
                               139
                           價 格   。 若 有 連 續 發 生 巨 額贖回     之 情況   ,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                約 定
                           和 招 募 說明書    的規定,     暫停  接受贖回申請       ; 已 經 接受    的 贖回申請     可以  延緩
                           支付  贖回款    項,  但 延緩   期限  不得   超 過 二 十 個工作    日 ,並應當在指定         報 刊 及
                                                   140
                           其他相關    媒 體 上 予 以公    告   。於上    述 辦 理 延 期 之 情況   時,基金管理人應當
                           通 過 郵 寄 、 傳 真 或 招 募 說明書     規定的其他方式,在三個              交易  日 內 通 知基金

                           份額
                               141 持有人,  說明  有關  處 理方法,同時在指定           報 刊 及其他相關      媒 體 上 予 以
                           公告    。
                               基金管理人      負責辦    理基金   份額   的 申購  、 贖回   和 登記   ,基金管理人也可
                                                                                142
                           以 委託  經中國證     監 會 認 定的其他機構        代 為 辦 理相關業務         。 就申購與贖回
                           之 申請  ,基金管理人應當          自 收到投資人      申購   、 贖回申請     之 日 起 三個工作     日
                                                                143
                           內,對   該申購    、 贖回   的有  效 性進行    確認    。 此外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
                                                                                       144
                           合同  約定之   外的日期或者時        間辦   理基金   份額   的申購   、贖回    或轉換     。

                             2.   開放日

                               基金管理人      辦 理基金    份額申購     、 贖回  業務的    日 期 被 稱 之為   開放   日 。原
                                                   每 個工作
                           則 上,基金管理人應當在
                                                         145  日 辦 理基金  份額  的 申購   、 贖回   業務;基
                           金合同另有     約定的,按照其        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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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
                           140
                            參閱《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              26  條。
                           141
                            參閱《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              25  條。
                           142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51  條。
                           143
                            參閱《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
                           144
                            參閱《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另參閱《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
                             法》第
                             申請的,其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為下  18  條第  2  項:  「投資人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和時  次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時  間提  出申購、贖回或者  間所在開  放日的價  轉換
                             格。」
                           145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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