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2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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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           活動   有關的資訊      披露  事項;    (9)   召集基金  份額  持有人
                        大會;   (10)   保 存 基金財產管理業務        活動  的 記錄   、 帳冊   、 報表  和其他相關資
                        料 ; (11)   以基金管理人     名 義,   代表  基金  份額   持有人利益行       使 訴訟   權 利或者
                        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12)   中國證  監會規定的其他       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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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管理人的義務
                            從理  論上講,基金管理人的義務有                信賴義務     (fiduciary duty)  、注意義務
                                    和忠實義務       (duty of loyalty)   三種。  信賴義務是指基金管理人為
                        (duty of care)
                        他人的利益而將其
                                              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
                                         自身
                                                                    體 化,其目的在於
                        券投資基金法       誠 信 原 則 在基金管理人方面的具           下 的義務,而      信 賴義務亦是證  防止  基金
                        管理人對基金財產管理            權 利之   濫 用。  注 意 義務是基金管理人          信 賴義務中的
                        積 極 作為義務,基金管理人的              注 意 標 準 高於一般     受託   人的標   準 ,而採用專
                        家標  準  。 忠  實義務是指基金管理人應             避  免  與 基金持有人之       間 產生利益     衝
                        突,即所謂利益        衝突  之禁止    ,常見   的有以    下幾種:     自己交易     (self-dealing)  、
                        共同交易    、代理交易      、利用    屬於公司之機會         (corporate opportunity)   及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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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事  競業之行為。另        外,近日     頻繁  發生之    「老鼠倉    」問題     ,亦   屬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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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違反     。《證券投資基金法          》並未明確      規定上   述三項義務,        但在相關法律
                        條 文 中對上    述 義務的內     容都  有所   反映  , 雖 然規定的     都 較為原    則 和 抽 象,   缺
                        乏操作性。例如
                                       《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
                                                                 謹慎勤勉
                                                                         的義務。
                        基金財產,應當        恪盡  職守,履行誠實信用、         9  條規定:    「基金管理人管理運用  」及第  18  條
                        規定  「 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  監 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             員 ,不得擔     任 基金  託
                        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              任 何 職 務,不得從事損         害 基金財產和基金         份額
                        持有人利益的證券         交易  及其他    活動  。」

                            比較具   體的是    《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    20  條對基金管理人行為         禁止  的規
                        定。基金管理人行為的           禁止   ,即基金管理人不得實            施的行為,包括:         (1)   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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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  老鼠倉  」問題  之探討,參閱本章第       六節延伸   閱讀 (一):「老鼠倉    」的法律規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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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  孔國榮,對證券投資基金        忠實義務的法律規      制探討,法    學論壇第   24  卷總第  122  期,  20
                         09  年  3  月,頁  89  至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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