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7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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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證券投資基金法 577
其他高 級 管理人 員 , 自該 公司、 企 業 破 產 清 算 終 結 或 被吊 銷 營業 執 照之 日
起未 逾 5 年者; (3) 個人所 負債 務數額 較大,到 期未 清償 者; (4) 因違法行為
被 開 除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 託 管人、證券 交易 所、證券公司、證券 登記 結
算機構、 期貨交易 所、 期貨 經 紀 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 員 和國家機關工
作人 員;(5) 因違法行為 被吊 銷執業證 書或被取消資格的律 師、註冊 會計師
和資產 評估 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 員、投資 諮詢 從業人 員;(6) 法律、行
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 員。
4. 基金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資格
關於基金管理人的高 級 管理人 員 資格之規 範 ,主要有 《 證券投資基金
法》及 2004 年 6 月 29 日中國證 監會所 發布之《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 級管
理人 員任職 管理 辦法》(中國證券 監督管理 委員會令第 23 號)。依 《證券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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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基金法 》 之規定,對擔 任 基金管理人的高 級 管理人 員 資格 提 出 下 列 要
求:(1)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 級管理人 員,應當 熟悉 證券投資方面的
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和 3 年以上 與其所 任職 務相
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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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歷 。(2)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 級 管理人 員 的 選任 或 改任 ,應當 報
經中國證 監 會依照 《 證券投資基金法 》 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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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任職條 件 進行 任 基金 核 託 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的 (3) 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 任 何 職 務,不得從事損 害 基
。
監
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
員 ,不得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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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證券投資基金行 業高級管理人 員任職 管理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
金行 業高級管理人 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 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 督察長 以及 實際
履行上 述職務的其他人 員,基金託管銀行基金託管部 門的總經理、 副總經理以及 實際 履行
上述職務的其他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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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16 條。另參閱《證券投資基金行 業高級管理
人員任職 管理辦法》第 6 條: 「申 請高級管理人 員任職 資格, 應當 具備下列條件:1. 取得
基金從 業資格; 2. 通過中國證 監會 或者其 授權機構組織的高 級管理人 員證券投資法律 知識
考試;3. 具有 3 年以上基金、證券、銀行等金融 相關 領域 的工作經 歷及與 擬任職 務相適應
的管理經
董事、
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得 歷,督察長還應當 具有法律、 會計 、監察 、稽核 等工作經 監事、經理和基金從 歷;4. 沒有公司法、證 業人員的
擔任公司
情形; 5. 最近 3 年沒有受到 證券、銀行、工商和 稅務等行政管理部 門的行政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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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17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