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7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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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證券投資基金法          577




                           其他高   級 管理人    員 , 自該   公司、    企 業 破 產 清 算 終 結 或 被吊    銷 營業   執 照之  日
                           起未  逾  5  年者;  (3)   個人所  負債  務數額  較大,到     期未  清償  者;   (4)   因違法行為
                           被 開 除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           託 管人、證券      交易   所、證券公司、證券           登記  結
                           算機構、    期貨交易     所、   期貨  經 紀 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              員 和國家機關工

                           作人  員;(5)   因違法行為     被吊   銷執業證     書或被取消資格的律          師、註冊     會計師
                           和資產   評估  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             員、投資     諮詢  從業人    員;(6)   法律、行
                           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                   員。


                             4.   基金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資格

                               關於基金管理人的高           級 管理人    員 資格之規     範 ,主要有     《 證券投資基金
                           法》及    2004  年  6  月  29  日中國證  監會所   發布之《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               級管

                           理人  員任職   管理   辦法》(中國證券        監督管理    委員會令第       23  號)。依   《證券投
                                                                                45
                           資基金法     》  之規定,對擔      任 基金管理人的高         級 管理人    員   資格  提  出 下 列 要
                           求:(1)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             級管理人     員,應當     熟悉  證券投資方面的
                           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和                     3  年以上  與其所    任職  務相
                                                                                    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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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 歷  。(2)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             級 管理人    員 的 選任   或 改任   ,應當   報
                           經中國證    監 會依照    《 證券投資基金法         》 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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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
                           任職條   件  進行 任 基金  核 託 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的 (3)   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  任 何 職 務,不得從事損  害 基
                                              。
                                                                        監
                                                                           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
                           員 ,不得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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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證券投資基金行       業高級管理人     員任職  管理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
                            金行  業高級管理人    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         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    督察長  以及  實際
                            履行上   述職務的其他人     員,基金託管銀行基金託管部          門的總經理、     副總經理以及    實際  履行
                            上述職務的其他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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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16  條。另參閱《證券投資基金行         業高級管理
                            人員任職   管理辦法》第      6  條:  「申  請高級管理人  員任職  資格,  應當  具備下列條件:1.     取得
                            基金從  業資格;    2.   通過中國證  監會  或者其  授權機構組織的高    級管理人   員證券投資法律      知識
                            考試;3.   具有  3  年以上基金、證券、銀行等金融         相關  領域  的工作經  歷及與  擬任職  務相適應
                            的管理經
                                                                     董事、
                            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得  歷,督察長還應當  具有法律、  會計  、監察  、稽核  等工作經  監事、經理和基金從  歷;4.   沒有公司法、證  業人員的
                                                              擔任公司
                            情形;  5.   最近  3  年沒有受到  證券、銀行、工商和    稅務等行政管理部      門的行政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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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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