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6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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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證監會的設立批准

                            中國證    監 會應當    自受  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            申請  之  日 起  6  個  月 內依照
                                                                              40
                        《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    13  條規定的   條件和審慎      監管原    則  進行   審查  ,作出
                        批 准 或者不    予批  准 的 決 定,並     通 知 申請  人;不    予批  准 的,應當      說明  理由。
                                                                                  41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          支機構、     修改章程     或者  變更  其他   重大事項      ,應當   報經
                        中國證   監會批准。中國證         監會應當     自受  理申請    之日起    60  日內作出    批准或者
                                                                                  42
                                           通知申請
                        不予批   准的決定,並       年  3  月,中國證  人;不  予批  准的,應當  一家基金管理公司  說明  理由  。根據相關  ─國泰基
                                                                 准第
                              示,自
                                      1998
                                                          監會核
                        資料顯
                                         截至
                                                        月
                                              2009
                        金管理有
                                                   年
                        金管理公司,分  限公司,  布 於上   海 、 北京  12  、 深圳 14  日為止,證  監會已陸   續核  准  60  家基
                                                                           、 天 津 、 重 慶,其中
                                                             、 廣 東 、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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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  34  家為中  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           。
                          3.   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資格
                            依 《 證券投資基金法         》 之規定,     禁止   下 列 人 員 擔 任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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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業人   員   :(1)   因 犯 有 貪污賄賂    、 瀆 職 、 侵犯   財產   罪 或者  破壞社    會主義市
                        場經濟   秩序罪,被判處刑罰           者;  (2)   對所  任職  的公司、   企業因經營不       善破  產
                        清 算或因    違 法 被吊  銷 營業   執 照 負 有個人    責任   的 董 事、   監 事、  廠 長 、經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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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  審慎監  管原則」  ,一般是指國務院證券        監督  管理  機構對基金管理公司       提出旨在防範
                         和控制   其經營  風險  、確保  經營  業務穩健  運行和基金財產      安全  所必需  的監管要   求和標  準,包
                         括風險   管理、內部    控制  、資本  充足率、資產品質、資產        流動  性等方  面的要  求和標  準。參閱
                         證券投資基金法釋義,第二章基金管理人,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                       . cn/ .npc.gov http://www
                         npc/flsyywd/jingji/2004-  10/26/content_337737.htm (  最後瀏覽日:  2010/0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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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第               17  條:  「基金管理公司  變更下列重大事項,       應
                         當報  中國證   監會  批准:  ( 一 )   變 更 股東、  註冊  資本或者股東出資比  例 ; (二 )   變 更名  稱、  住
                         所;  (三)   修改  章程;(四)   中國證  監會  規定的其他  重大事項。」及第     21  條:  「基金管理公司
                         變更重   大事項,   應當  自董事會或者股東      會做出決議之日     起  15  日內按照中國證    監會  的規定
                         提出變更申請;涉及股東出資          轉讓  的,基金管理公司      未按規定   提出申   請時,  相關  股東可以
                         直接  提出申  請。」
                        42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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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中國證     監會  公布之基金管理公司       名錄,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
                          06208/200912/t20091214_174359.htm (  最後瀏覽日:  2010/0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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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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