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7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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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證券投資基金法          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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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行  審計  ,並將    審計  結果予   以公   告,同時    報中國證     監會備案      。


                           (二)基金託管人的職責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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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金託管人的職責

                               《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   29  條規定,基金      託管人的    職責  如下:
                               (1)   安全  保管基金財產;     (2)   按照規定  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          帳戶   和證券   帳
                                  對所   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               帳戶  ,確保基金財產的          完整與   獨
                           戶;(3)
                           立;
                                          託管業務
                           照基金合同的  (4)   保存基金 約 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  活動  的記錄  、帳冊  、報表  和其他相關資  辦 理 清 算、 料;(5)   按
                                                                                           交 割 事
                                                                       令 ,及時
                           宜;(6)   辦理與基金     託管業務    活動   有關的資訊     披露   事項;   (7)   對基金財務會    計
                           報告、中    期和年度基金       報告出具     意見  ;(8)   覆核、  審查   基金管理人      計算的基
                           金資產   淨值  和基金    份額申購     、贖回價    格;   (9)   按照規定  召集基金     份額  持有人
                           大會;   (10)   按照規定  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11)   中國證  監會規定的其
                           他職責   。
                               基金  託管人在     履行其中     第 (10)   項職責  時,如   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

                           令違反   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                    違反  基金合同     約 定者,基金      託
                                   拒絕   執 行,立    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中國證                 監 會 報 告 。如
                           管人應當
                           果
                                                             交易程
                           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 基金  託  管人  發現  基金管理人依據  違反  基金合同  式  已  經生  效  的投資指  令違反  知基  法
                                                                         約 定者,應當立
                                                                                         即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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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管理人,並及時向中國證              監會報告      。如  華安  基金事    件,基金管理公司之
                           高階主管進行利益         輸送  、操縱    交易  等違法行為,前後          歷時   6  年,於   此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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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基金    託管人    顯然未能善盡       監督之責      。



                           81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24  條。
                           82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29  條。
                           83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30  條。
                           84
                             參閱  劉燊  ,論投資基金託管人     制度  的完善  ,政  治與法律   2009  年第  7  期,頁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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