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8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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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  年  8  月  5  日海口中院終審判決維持該         院 (2000)   海中法經   終字第    18
                        號民事   判決。

                          2.   案情概要


                            楊維信曾向中       亞證券借款      300  萬元  ,已還   130  萬元  ,尚欠   170  萬元  。雙
                        方就   170  萬元  欠款約定,借款期        限為   1  年,  自  1997  年  5  月  23  日起計息,  月
                        息為   15‰  。至  1998  年  6  月  16  日,  楊維信分四次償還中       亞證券    共計   146  萬
                                 年  6  月  19  日和  22  日,中  亞證券以   楊維信尚欠其借款為           由,未經
                        元。1998
                                意,
                                     擅 自出 售楊 維信 持有的
                                                                                          11.45
                        楊 維信同
                                                                     48,000
                                                           百 隆股份
                                                                            月
                                                                                  日,中
                        元,雲南保山股份          5,800  股,  平均價為   12.20  元。同年    6 股,  22 平均 價為 亞證券
                        從上述出    售的股票     價款中   扣除了     538,360  元以抵償楊維信尚欠其的本金和利
                        息。  楊維信於      1998  年  4  月  14  日、  5  月  26  日、  6  月  11  日買入百  隆股份
                        66,000  股,  每股平均價為      11.71  元,同年    4  月  10  日、  5  月  25  日買入  雲南保
                        股份   5,800  股,  每股平均價為      14.85  元。以上   兩支股票     買入  與賣出的     差價為
                        27,650  元。



                        (三)判決要旨

                          1.   一審  判決


                            楊維信於     1999  年  8  月向新  華區  法院起訴,請求        法院判令中      亞證券   返還
                        其  擅  自賣  出的  兩  支股票及其      孳  息;  返  還其從    楊  維  信  處非法收取的利息
                        496,158.45  元並賠禮道歉。
                            新華區   法院 (1999)   新經   初字第    315  號民事   判決認為,     楊維信與中      亞證

                        券 雙方  之間的股票交易代理行為合法成立。中                     亞 證券為收     回 其融資款,      強
                        行出  售 楊 維 信 的股票屬      侵 權行為,     應 承擔   侵 權 賠 償 責任   。對  造 成 楊 維 信 的
                        損失  應 以中   亞 證券  強 行 平 倉 的 平 均 價 與 楊 維 信買入      股票的    平 均 價 之間的    差
                        額作為   賠償額    賠償楊維信的損失         。遂判決:      (1)   中亞證券於本    判決發生法律

                        效力  之日   起   10  日內向   楊  維 信  支付  賠 償金    27,650  元  , 返  還多收利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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