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8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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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年 8 月 5 日海口中院終審判決維持該 院 (2000) 海中法經 終字第 18
號民事 判決。
2. 案情概要
楊維信曾向中 亞證券借款 300 萬元 ,已還 130 萬元 ,尚欠 170 萬元 。雙
方就 170 萬元 欠款約定,借款期 限為 1 年, 自 1997 年 5 月 23 日起計息, 月
息為 15‰ 。至 1998 年 6 月 16 日, 楊維信分四次償還中 亞證券 共計 146 萬
年 6 月 19 日和 22 日,中 亞證券以 楊維信尚欠其借款為 由,未經
元。1998
意,
擅 自出 售楊 維信 持有的
11.45
楊 維信同
48,000
百 隆股份
月
日,中
元,雲南保山股份 5,800 股, 平均價為 12.20 元。同年 6 股, 22 平均 價為 亞證券
從上述出 售的股票 價款中 扣除了 538,360 元以抵償楊維信尚欠其的本金和利
息。 楊維信於 1998 年 4 月 14 日、 5 月 26 日、 6 月 11 日買入百 隆股份
66,000 股, 每股平均價為 11.71 元,同年 4 月 10 日、 5 月 25 日買入 雲南保
股份 5,800 股, 每股平均價為 14.85 元。以上 兩支股票 買入 與賣出的 差價為
27,650 元。
(三)判決要旨
1. 一審 判決
楊維信於 1999 年 8 月向新 華區 法院起訴,請求 法院判令中 亞證券 返還
其 擅 自賣 出的 兩 支股票及其 孳 息; 返 還其從 楊 維 信 處非法收取的利息
496,158.45 元並賠禮道歉。
新華區 法院 (1999) 新經 初字第 315 號民事 判決認為, 楊維信與中 亞證
券 雙方 之間的股票交易代理行為合法成立。中 亞 證券為收 回 其融資款, 強
行出 售 楊 維 信 的股票屬 侵 權行為, 應 承擔 侵 權 賠 償 責任 。對 造 成 楊 維 信 的
損失 應 以中 亞 證券 強 行 平 倉 的 平 均 價 與 楊 維 信買入 股票的 平 均 價 之間的 差
額作為 賠償額 賠償楊維信的損失 。遂判決: (1) 中亞證券於本 判決發生法律
效力 之日 起 10 日內向 楊 維 信 支付 賠 償金 27,650 元 , 返 還多收利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