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2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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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證券公司的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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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中國證監      會批准   ,證券公司      可以經    營下列部分或       全部  業務     :(1)   證
                        券經  紀 ; (2)   證券投資   諮詢  ; (3)   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           動 有關的財務      顧
                        問;(4)   證券承   銷與保   薦;(5)   證券  自營  ;(6)   證券資產管理;       (7)   其他證券業

                        務。


                        (三)任職和從業資格


                            董 事、監事、
                        格是設立證券公司的必要條件之一。  高級  管理人   員 具備     任職  資 格 ,從業人    員 具有證券從業資

                                                                       257
                          1.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

                            證券公司的      董 事、監事、      高級   管理人    員 , 應 當 正 直 誠 實 ,品行     良好  ,
                        熟 悉 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               履 行 職責   所 需 的經  營 管理能    力 ,並在    任職
                        前取得中國證監        會核准    的 任職   資 格 。有下    列情  形之一    者 ,不得擔     任 證券公
                        司的  董事、監事、       高級  管理人    員:

                            (1)   無民事行為能    力或限制     民事行為能      力;
                                  貪汙   、 賄賂  、  侵 佔 財產、    挪 用財產或     破壞  社會   主義市場經      濟 秩
                            (2)
                                因
                                序 ,被

                                      滿未逾5年;
                                執行期   判處 刑罰    ,執 行期    滿未 逾5年,或      因犯罪    被 剝奪   政治 權利,
                            (3)   擔任破產清算     的公司、企業的        董事或   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
                                的 破  產 負 有個人    責任  者 ,  自 該公司、企業       破 產  清算  完 結之日    起 未
                                逾3年;

                            (4)   擔 任 因  違 法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 責 令關  閉 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
                                人,並    負 有個人    責任  者 ,  自 該公司、企業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之日  起
                                未逾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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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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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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