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2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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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公司的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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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國證監 會批准 ,證券公司 可以經 營下列部分或 全部 業務 :(1) 證
券經 紀 ; (2) 證券投資 諮詢 ; (3) 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 動 有關的財務 顧
問;(4) 證券承 銷與保 薦;(5) 證券 自營 ;(6) 證券資產管理; (7) 其他證券業
務。
(三)任職和從業資格
董 事、監事、
格是設立證券公司的必要條件之一。 高級 管理人 員 具備 任職 資 格 ,從業人 員 具有證券從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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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
證券公司的 董 事、監事、 高級 管理人 員 , 應 當 正 直 誠 實 ,品行 良好 ,
熟 悉 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 履 行 職責 所 需 的經 營 管理能 力 ,並在 任職
前取得中國證監 會核准 的 任職 資 格 。有下 列情 形之一 者 ,不得擔 任 證券公
司的 董事、監事、 高級 管理人 員:
(1) 無民事行為能 力或限制 民事行為能 力;
貪汙 、 賄賂 、 侵 佔 財產、 挪 用財產或 破壞 社會 主義市場經 濟 秩
(2)
因
序 ,被
滿未逾5年;
執行期 判處 刑罰 ,執 行期 滿未 逾5年,或 因犯罪 被 剝奪 政治 權利,
(3) 擔任破產清算 的公司、企業的 董事或 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
的 破 產 負 有個人 責任 者 , 自 該公司、企業 破 產 清算 完 結之日 起 未
逾3年;
(4) 擔 任 因 違 法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 責 令關 閉 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
人,並 負 有個人 責任 者 , 自 該公司、企業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之日 起
未逾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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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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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1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