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8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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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證券交易風險基金

                            由 於交易所的性        質 承擔  著 一定的證券市場         風 險,   因此  ,法律規定交易
                        所 應 當從其收取的交易          費 用和   會員  費 、 席 位 費 中提取一定       比例   的金額   設 立
                        風 險基金。     風 險基金    由 證券交易所理事        會 管理,證券交易所          應 當將收存的

                        風 險基金存     入 開 戶 銀 行 專門   帳戶   ,不得   擅 自 使用。    風 險基金提取的具         體比
                                                                                         234
                        例和使用    辦法,    由國務   院證券監督管理        機構會同     國務  院財政    部門  規定     。



                        (五)證券交易所從業人員限制
                                           235
                          1.   一般資格限制

                            因 違 法行為或     違 紀 行為被開      除 的證券交易所、證券           登 記結   算 機構  、證

                        券服務   機構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           員 和被開    除 的國家   機 關 工 作人    員 ,不得   招
                        聘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            員。

                                             236
                          2.
                            負責人資格限制
                            有下  列情   形之一   者,不得擔      任證券交易所的        負責人:     (1)   無民事行為能
                                              237
                        力或限制    民事行為能      力    ;(2)   因貪汙  、賄賂   、侵佔財產、       挪用財產或      破壞
                        社會
                                                  判處刑罰
                                       濟秩序,被
                            主義市場經
                                                       238  ;(3)  ,執行期  滿未逾  5  年,或  因犯罪  被剝
                                           滿未逾
                                                   5
                                     執行期
                                                                           的公司、企業的
                                                              擔任破產清算
                        奪政治權利,
                                                                                          董事
                                                    年
                        或 廠 長 、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               破 產 負 有個人    責任   者 , 自 該公司、企業
                                                    239
                        破產清算    完結之日     起未逾    3  年  ;(4)   擔任因違法被      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
                        閉 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                 負 有個人    責任  者 , 自 該公司、企業被         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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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11  條及第  11  條。
                                                             7
                        234
                         詳細規定,參閱《證券結         算風險  基金管理辦法》     (證監發[2006]65  號)。
                        235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109  條。
                        236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108  條。
                        237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1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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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1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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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1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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