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4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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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無  營業場   所的,應當在其         住所進行      。


                        (四)票據權利抗辯


                            票據權利抗辯的概念
                          1.
                            票據權利     抗辯   , 簡  稱票據     抗辯  ,是指票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付款請
                                                                                     40
                        求,提出一定的        合理理由     予以對   抗,並    拒絕履   行票據義務的行為           。票據   抗
                        辯是實體法上的一種          抗辯  ,並不包括      訴訟   法上的   抗辯  。



                                                                             抗 相對人請求權的
                        排除  票據  抗辯   與民法上的 給 付請求權的一種權利,其作用在於對  抗辯  權有區別。民法上的  抗辯  權是指民  事主  體為
                            相對人行使
                        行使,而     非 否認請求權的存在。票據法上的票據                   抗辯   權 除 了否認票據債權
                        行使的   抗辯   權 外 ,還包括否認票據債權存在的                抗辯  權,如對票據        缺 乏 絕 對
                        必要記載    事項   的抗辯   、票據    偽造  的抗辯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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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抗辯的種類
                          2.
                            依 抗辯   的 事 由及其效     力 不同,票據      抗辯   可分為物的      抗辯  和人的    抗辯  兩

                        類。
                               物的   抗辯
                            (1)
                                                                                            事
                                物的
                                        ,又稱
                                由而發  抗辯 生的抗辯   絕對抗辯    或客觀抗辯      ,是指    因票據本身所存在的      絕對抗
                                               。該
                                                       事由可對一
                                                                  切持票人提出,故稱為
                                                   抗辯
                                辯。依   抗辯  人的不同,物的         抗辯  可分為兩種:
                                其一,一    切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一            切票據債權人行使的           抗辯  。這種   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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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論者  認為  該條的規定過於     簡單  ,實  際運  作上有  所不足,故可以參     考台灣  票據法第    20  條
                         規定:  「為行使或    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                     指 定之處  所
                         為之,無   指定之處   所者  ,在  其營業  所為之,無營業     所者  ,在  其住所  或居所  為之。票據關係
                         人之營業   所、住所   或居所   不明時  ,因作成   拒絕  證書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         會或其他   公共  會

                        40  所調  查其人之  所在,若仍不  明時  ,得在  該法院公證處、商      會或其他   公共  會所  作成之。」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           13  條第  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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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15  條、  16  條列舉了常  見的抗辯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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