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6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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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票據抗辯的限制和例外

                            票據是    流通  證券,債務人不可以隨意以票據記載內容以                       外 的 事實   作為
                        抗辯  事 由,否則     會 破 壞 票據的     流通  性。票據     抗辯  的 限 制僅   存在於對人的       抗
                        辯 中,是指票據經轉讓           給 直接當    事 人以  外 的其他人後,直接當            事 人之  間 的

                        抗辯切   斷 , 因 此存在直接當        事 人 間 的 抗辯    事 由不得用於對       抗 善 意之   非 直接
                        當事人。
                            票據  抗辯   的 限 制 分為   積極  抗辯限   消極抗辯限      制是指《票據法》  制 。 積極  抗辯限  第  13 制 是
                                                           制 和 消 極 抗辯限
                                           抗善意持票人。
                        指一
                                                                                            條
                            切債務人不得對
                                   情況
                        規定的兩種
                        持票人。    因為付款人與出票人之  :(1)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  間是民  事關係,  適用民法;  間的抗辯 票據債務人  事由對  抗
                                                                                (2)
                        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            手之間的抗辯       事由對    抗現有持票人。
                            票據  抗辯   的限制也有     例外   ,如:   (1)  《票據法》    第  13  條規定:「持票人
                        明 知 存在   抗辯  事 由而   取 得票據的     除外  。」也就是      說 ,對   因惡  意或有    重大  過
                        失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債務人可行使                  抗辯   權;  (2)  《票據法》   第  10  條第  2  款
                        規定:「票據的        取 得,   必須給    付對價,即應當        給 付票據    雙 方當   事 人認可的

                        相對應的對價」票據的            取 得 必須給    付相當的金額,這是票據             活動   應當  遵循
                                   44
                        的重要原則       。《票據法》  給 付對價的  第  11  限 制 。但是所  因稅收、繼承、   贈與可以依法無  優 於前
                                                       條規定「
                        償 取 得票據的,不受
                                                                    享 有的票據權利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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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上海市   青浦  區人民法院   [2007]  青民二   (  商)   初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根據
                         《票據法》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            給付對  價,票據法    所指  的對  價性,主要   指票據持有人取
                         得票據的對    價性,根據本案事實,被告         陳述某訴外人是      從被告處合法取得      該支票,   而原告
                         取得  該票據是因為     藉款給某訴外人,由於原告與某訴外人之             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故原告
                         從某訴外人處取得票據已支付對           價,係合法取得,據此原告取得票據已支付對                價,是  善意
                         的票據持有人,      綜 上,票據法律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                保護  。由於票據的     流 通
                         性、無因性和文義性,支票的出票人必須              按照  簽發的支票金額     依法承   擔保  證向持票人付款
                         的責任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              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
                         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本案中,雖               然原、被告之     間並無  借款關係,但原告基於某
                         訴外人與原告的
                                      借款關係取得票據,應
                         出了相應的對     價,依法享有票據權利,某訴外人在取得被告簽發的支票後交付  視為票據的基礎關係成立,原告作為持票人,已付  給原告  清償
                         債務,被告作為出票人不得以持票人未             給付對   價為由  拒絕  承擔票據   責任  ,必須  按簽發的支
                         票金額承   擔向原告付款的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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