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0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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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不   予採   信。  因  此被  告 應當   返 還 原  告 存款    56,000  元 並 賠  償 原 告 利息  損
                        失 , 利息   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           期 同類存款     利率計算    , 故 原 告 要求按中國人
                        民銀行同     期 貸款  利率計付利息        不 予支持   。原   告 要求被    告 賠 償 其 聘請   律 師 的
                        費  用,  因 該  筆 費  用不是原    告  所 必須支   出的   費 用,   沒 有法律    依 據,不    予支

                        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   法》第     64  條第  1  項、《中華人民共和
                        國合同法》第       107  條、《  儲蓄管理     條例  》第   37  條的規定,     判決:(1)   被告中
                        國農業銀行      佛山  順德鶴村支行於本          判決發生法律       效力  之日起     3  日內  償還原
                        告黎瑞珍存款       56,000  元及利息;    (2)   駁回原告黎瑞珍的其        他訴訟請     求。案   件

                                                                                          提出
                                                                                    判決,
                                                 行佛山
                                                        順德鶴村支行負擔
                        受理費
                                     :(1)
                        上訴,理由為  2,280  元,由被  被上  告農 訴人以  侵權之訴起訴,但一審法院以   。被  告不服 違約之訴作出
                        判決,屬    嚴重的程式      違法;(2)    一審   適用法律    錯誤   。本案為    侵權之訴,一審
                        法院  判決中    引用《   合同法》第       107  條「  違法責   任」顯    屬適用法律      錯誤  ;另
                        《儲蓄管理     條例   》第   37  條屬「侵權責任」        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為               違
                        約之訴,又引用此         條作為   判決依據,      顯然   不當。


                            二審判決
                          2.
                            二審法院認為       :首   先 ,關於一審法院以          違 約 之 訴 作出   判 決,是    否 屬於
                        程式  違 法  問 題 。根據《     合  同法》第      122  條 規定  「因  當  事 人一方的     違  約 行
                                 對方人
                            侵害
                        為,
                                       身 、 財產權益
                                                                                          承擔
                        違 約 責 任 或 依 照 其 他 法律要求其      的, 承擔  受 損 害 方有  權 選擇  依 照 本法要求其 賦 予受  損 害 方
                                                           侵 權 責 任 。 」 該 條 規定
                        選擇  的 權利   ,其  宗 旨 在於保護      受 損 害 方 利益   。 又依  《最   高 人民法院關於民
                        事訴訟   證據的    若干規定》第        35  條規定  「訴訟   過程中,當      事人主    張的法律關
                        係的性質或民       事  行為的    效力  與人民法院根據案           件事  實作出的認定不一          致

                        的,不   受本規定第       34  條規定的   限制,人民法院應當           告知  當事人可以變更        訴
                        訟請  求。當    事 人變更    訴訟請   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            新 指定   舉 證 期限   。 」 本
                        案中,被上      訴 人即原審原      告 起 訴 狀 所 述 三 點 訴訟請     求 既適   用於   侵 權 之 訴 也
                        適用於   違約之訴,一審法院以            違約之訴作出       判決,並不屬於第          35  條所規定

                        的  情況  , 故  一審法院    沒  有義務   告知   被上   訴  人即原審原     告  可以變更     訴訟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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