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4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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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借  期限   為 七 天 , 且未   通過全國同業拆借市場進行,而是                  西安   商行  直 接 將
                        拆借  資 金匯   入健  橋 證券的    賬 上。   故該  資 金拆借    合 同不僅    違 反 中國人民銀行
                        上述規定,亦       違反國務院頒布的《金融            違法行為     處罰辦    法》第    17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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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有關規定,       因 此,   西安  商行與    健 橋 證券   簽 訂 的 資 金 合 同,   因 內容   違 反
                        國家金融法律法規         強 制性規定,應認定為            無效  。 合 同 無效   雙 方 均 有過   錯 ,
                        依 法應  承擔   相應的過     錯 責 任 。 健 橋 證券應     將 拆 入 的本金     3,603  萬 元予  以 返
                        還 ,並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             期 貸款   利率  向 西安   商行  計付   該 資 金 佔 用 期 間的
                        費 用。  西安   商行要求     判 令 健 橋 證券   依 約 支付利息     及 罰息   的 訴訟請    求 依 法應

                                                                        的 抗辯
                                                             同 約 定 利息
                                                     不 支付合
                                         因合
                        予 駁 回 。 健 橋 證券
                                                                               理由
                                              同 無效
                                                                                    無效
                                                                                        。 擔 保
                        但 應 支付   佔 用 該 資 金 期 間的   費 用。   因 主 合 同 無效   , 擔 保 合 同亦    雖然  成立,
                        公 司 雖 不 承擔連    帶 保證責    任 , 但 作為   專 業的   擔 保 公 司 ,應當    知道   健 橋 證券
                        不具有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                 資  格 ,不能進行為       期   7  天 的同業拆借業
                        務,其   仍 出具   擔 保 函 , 願 意 對 健 橋 證券的拆借行為          承擔連    帶 保證責    任 , 因
                        此,對保證      合 同的  無效負    有過   錯 , 依 法應   承擔  相應的民     事 責 任 ,即對    健 橋
                        證券的上     述 債務不能     清 償 部分   承擔  三分之一的      連 帶賠   償 責 任 。 擔 保 公 司 因
                        合 同 無效   不 承擔  保證責    任 的 抗辯   理由成立,      但 其 賠 償 責 任依   法不能    免 除 ;

                        擔 保 公 司 認為《    擔 保 函 》僅為     擔 保 意向  , 沒 有 簽 訂 正式的《      擔 保 合 同》,
                            董 事 會決議,所以        擔 保行為應為      無效   的 抗辯  理由屬對     擔 保 合 同的理    解
                        也無
                                                                                 期 間內
                        有 誤 ,不能成立
                                             11
                                                月
                                                                                          商行
                                                                  年
                        人主  張權利   及  2004  ;擔  年 保 公 司 認為  日立案, 西安  商行  2004  未 能在法定的保證  11  月  23  日交費,西安  向 保證
                                                  11
                        無  緩 交  申請  ,應  視 為自動    撤  訴 的  抗辯  理由,   因  與 客  觀 事 實不  符  而不能成
                        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中華人民共
                        和國  擔 保法》第       5  條 及最  高 人民法院《關於         適 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         擔 保


                        341  參閱《金融  違法行為處  罰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金融機構  從事  拆借活動,不   得有下列行
                         為:(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    拆借業  務資
                         格而從事   同業  拆借業  務;(四)在全國    統一同業   拆借網  路之外  從事  同業  拆借業  務;(五)違反中
                         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        拆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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