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4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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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借 期限 為 七 天 , 且未 通過全國同業拆借市場進行,而是 西安 商行 直 接 將
拆借 資 金匯 入健 橋 證券的 賬 上。 故該 資 金拆借 合 同不僅 違 反 中國人民銀行
上述規定,亦 違反國務院頒布的《金融 違法行為 處罰辦 法》第 17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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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關規定, 因 此, 西安 商行與 健 橋 證券 簽 訂 的 資 金 合 同, 因 內容 違 反
國家金融法律法規 強 制性規定,應認定為 無效 。 合 同 無效 雙 方 均 有過 錯 ,
依 法應 承擔 相應的過 錯 責 任 。 健 橋 證券應 將 拆 入 的本金 3,603 萬 元予 以 返
還 ,並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 期 貸款 利率 向 西安 商行 計付 該 資 金 佔 用 期 間的
費 用。 西安 商行要求 判 令 健 橋 證券 依 約 支付利息 及 罰息 的 訴訟請 求 依 法應
的 抗辯
同 約 定 利息
不 支付合
因合
予 駁 回 。 健 橋 證券
理由
同 無效
無效
。 擔 保
但 應 支付 佔 用 該 資 金 期 間的 費 用。 因 主 合 同 無效 , 擔 保 合 同亦 雖然 成立,
公 司 雖 不 承擔連 帶 保證責 任 , 但 作為 專 業的 擔 保 公 司 ,應當 知道 健 橋 證券
不具有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 資 格 ,不能進行為 期 7 天 的同業拆借業
務,其 仍 出具 擔 保 函 , 願 意 對 健 橋 證券的拆借行為 承擔連 帶 保證責 任 , 因
此,對保證 合 同的 無效負 有過 錯 , 依 法應 承擔 相應的民 事 責 任 ,即對 健 橋
證券的上 述 債務不能 清 償 部分 承擔 三分之一的 連 帶賠 償 責 任 。 擔 保 公 司 因
合 同 無效 不 承擔 保證責 任 的 抗辯 理由成立, 但 其 賠 償 責 任依 法不能 免 除 ;
擔 保 公 司 認為《 擔 保 函 》僅為 擔 保 意向 , 沒 有 簽 訂 正式的《 擔 保 合 同》,
董 事 會決議,所以 擔 保行為應為 無效 的 抗辯 理由屬對 擔 保 合 同的理 解
也無
期 間內
有 誤 ,不能成立
11
月
商行
年
人主 張權利 及 2004 ;擔 年 保 公 司 認為 日立案, 西安 商行 2004 未 能在法定的保證 11 月 23 日交費,西安 向 保證
11
無 緩 交 申請 ,應 視 為自動 撤 訴 的 抗辯 理由, 因 與 客 觀 事 實不 符 而不能成
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中華人民共
和國 擔 保法》第 5 條 及最 高 人民法院《關於 適 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 擔 保
341 參閱《金融 違法行為處 罰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金融機構 從事 拆借活動,不 得有下列行
為:(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 拆借業 務資
格而從事 同業 拆借業 務;(四)在全國 統一同業 拆借網 路之外 從事 同業 拆借業 務;(五)違反中
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 拆借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