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6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P. 296
288
第十一條 銀行總行 申 請 經營 離 岸 銀行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 局 審 批;銀
行分行 申 請 經營 離 岸 銀行業務,由當地外匯 局初 審 後,報國家
外匯管理 局 審 批。
第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 局 收到 銀行經營 離 岸 銀行業務的 申 請 後,應當予
以 審核 ,並 自收到申 請 報告 之日起 4 個 月內 予以批 復 。對於不
符合 開辦 離 岸 銀行業務條 件 的銀行,國家外匯管理 局 將 其 申 請
退 回 。 自 退 回之日起 , 6 個 月內 銀行不 得 就同一 內 容 再 次 提出
申 請 。
第十三條 經批准經營 離 岸 的銀行 自 批准 之日起 6 個 月內 不開辦業務的,
視 同 自 動 終 止 離 岸 銀行業務。國家外匯管理 局 有權 取 消 其經營
離 岸 銀行業務的資 格 。
第十四條 銀行 申 請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應當向外匯 局 提 交 下列 檔 和資 料 :
(一)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的 申 請 報告;
(二)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的 詳細 說 明 ( 包 括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 原
因 和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後債權債務清理 檔 和資 料 。 措 施、 步驟 ) ;
(三)國家外匯管理
局 要 求 的其他
辦
離
述檔
銀行業務
岸
當提
離
岸
停
辦
銀行業務的
請
後,應當
自
申
第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 銀行分行 交 其總行同 申 請 停 意 其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的 除 提 交上 檔 。 和資 料 外, 還 應
收到
局
銀行
收到申 請 之日起 4 個 月內 予以批 復 。銀行經國家外匯管理 局 審
查批准後方可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
第十六條 銀行可以 申 請 下列部分 或者 全部 離 岸 銀行業務:
(一)外匯 存 款;
(二)外匯 貸 款;
(三)同業外匯拆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