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6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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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銀行總行          申  請  經營  離  岸 銀行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              局  審 批;銀
                                 行分行    申  請 經營  離 岸  銀行業務,由當地外匯            局初   審 後,報國家

                                 外匯管理     局 審 批。
                      第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             局 收到   銀行經營     離 岸  銀行業務的      申  請 後,應當予

                                 以  審核  ,並  自收到申     請  報告  之日起     4  個 月內  予以批   復  。對於不
                                 符合   開辦  離  岸 銀行業務條      件  的銀行,國家外匯管理            局 將  其 申  請

                                 退  回 。  自 退 回之日起     , 6  個 月內  銀行不    得 就同一    內 容 再  次 提出
                                 申 請 。

                      第十三條  經批准經營           離  岸 的銀行    自 批准  之日起     6  個 月內  不開辦業務的,
                                 視  同 自 動  終 止 離  岸 銀行業務。國家外匯管理             局  有權  取 消  其經營

                                 離 岸 銀行業務的資        格 。
                      第十四條  銀行        申 請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應當向外匯             局 提 交 下列   檔 和資   料 :

                                 (一)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的       申 請 報告;
                                 (二)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的       詳細  說 明  (  包 括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    原

                                        因 和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後債權債務清理   檔 和資   料 。   措 施、  步驟  ) ;
                                 (三)國家外匯管理
                                                     局 要 求 的其他
                                                 辦
                                                   離
                                                                          述檔
                                                        銀行業務
                                                      岸
                                 當提
                                                               離
                                                                 岸
                                                          停
                                                             辦
                                                                   銀行業務的
                                                                                 請
                                                                                   後,應當
                                                                                            自
                                                                               申
                      第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  銀行分行  交 其總行同  申  請  停 意 其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的  除  提  交上  檔 。    和資  料  外,  還  應
                                                 收到
                                               局
                                                      銀行
                                 收到申    請 之日起     4  個 月內  予以批   復  。銀行經國家外匯管理            局  審
                                 查批准後方可       停 辦 離 岸 銀行業務。
                      第十六條  銀行可以          申 請 下列部分     或者   全部  離 岸 銀行業務:
                                 (一)外匯      存 款;
                                 (二)外匯      貸 款;
                                 (三)同業外匯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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