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3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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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歸 債務人所有,不        足 部分由債務人清         償 。
                           第八十八條        留 置 權 因 下列   原 因消   滅 :

                                        (一)債權      消 滅 的;
                                        (二)債務人       另 行提供    擔 保並   被 債權人    接 受的。


                           第六章  定金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            約 定一方向對方       給 付定金作為債權的          擔 保。債務
                                        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             抵 作 價 款 或者收回      。 給 付定金的一

                                        方不履行     約 定的債務的,       無 權要   求 返 還 定金;    收 受定金的一
                                        方不履行     約 定的債務的,應當          雙 倍 返 還 定金。

                           第九十條  定金應當以           書 面形  式 約 定。當事人在定金           合 同中應當     約 定 交 付
                                        定金的期     限 。定金    合 同從實際     交 付定金    之日起   生 效 。

                           第九十一條  定金的         數額   由當事人     約 定,  但 不 得超過     主 合 同標的    額 的 百 分
                                        之 二十。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   本法所   稱 不動   產 是指   土 地以及    房屋  物 。    等 地 上 定 著 物 。
                                                                         、 林木
                                                              產 以外的
                                              稱 動 產 是指不動
                                                     合 同、
                                                                                      合 同可以是
                                                                合 同、
                                              稱 保證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
                                        單 獨 訂 立的
                                                                         之 間的具有
                                                   書 面合
                                                                         擔 保條款。

                                        函 、 傳 真 等 , 也 可以是主  同,  抵押  包 括 當事人  質 押 合 同、定金  擔 保 性質  的 信
                                                                合 同中的
                           第九十四條        抵押  物 、 質物   、 留 置 物 折 價 或者變賣      ,應當    參 照市場    價 格 。
                           第九十五條        海 商 法 等 法 律 對 擔 保有    特別  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  本法        自  1995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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