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8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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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年  6  月  30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
                      (199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資金融通和             商品   流通,保     障 債權的實     現 ,發展社會主        義  市

                               場經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借      貸 、  買賣  、貨  物 運  輸 、 加  工承  攬  等 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
                               以 擔 保方式保     障 其債權實     現 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               擔 保。

                               本法規定的      擔 保方式為保證、         抵押  、 質 押 、 留 置 和定金。

                      第三條      擔 保活動應當      遵循平等     、 自願   、 公平  、 誠 實 信 用的    原則  。
                      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                    擔 保 時  ,可以要    求  債務人提供反       擔
                               保。

                               反 擔 保 適 用本法    擔 保的規定。

                      第五條      擔  保 合 同是主    合  同的從   合 同,主    合 同  無 效 ,  擔 保 合  同 無  效 。 擔  保
                               合 同 另 有 約 定的,     按 照 約 定。
                               擔  保 合  同 被 確  認 無 效  後,債務人、  應的民事責任。  擔  保人、債權人有     過  錯 的,應

                               當根據其
                                        過 錯 各 自 承 擔相
                      第二章  保證


                      第一節  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   本法所       稱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              約  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 ,保證人     按 照 約 定履行債務       或者  承 擔 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         償  債務  能 力  的法人、其他組         織或者公     民,可以作保證
                               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         得  為保證人,      但 經國務院批准為         使 用外國政府       或者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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