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8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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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年 6 月 30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
(199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資金融通和 商品 流通,保 障 債權的實 現 ,發展社會主 義 市
場經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借 貸 、 買賣 、貨 物 運 輸 、 加 工承 攬 等 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
以 擔 保方式保 障 其債權實 現 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 擔 保。
本法規定的 擔 保方式為保證、 抵押 、 質 押 、 留 置 和定金。
第三條 擔 保活動應當 遵循平等 、 自願 、 公平 、 誠 實 信 用的 原則 。
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 擔 保 時 ,可以要 求 債務人提供反 擔
保。
反 擔 保 適 用本法 擔 保的規定。
第五條 擔 保 合 同是主 合 同的從 合 同,主 合 同 無 效 , 擔 保 合 同 無 效 。 擔 保
合 同 另 有 約 定的, 按 照 約 定。
擔 保 合 同 被 確 認 無 效 後,債務人、 應的民事責任。 擔 保人、債權人有 過 錯 的,應
當根據其
過 錯 各 自 承 擔相
第二章 保證
第一節 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 本法所 稱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 約 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 ,保證人 按 照 約 定履行債務 或者 承 擔 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 償 債務 能 力 的法人、其他組 織或者公 民,可以作保證
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 得 為保證人, 但 經國務院批准為 使 用外國政府 或者 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