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3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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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抵押

                           第一節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          稱 抵押   ,是指債務人       或者   第三人不     轉移  對本法第三十

                                        四條所列     財產   的  占 有,  將該財產     作為債權的      擔 保。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     時 ,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                 該財產    折 價  或者  以

                                        拍 賣 、 變賣該財產       的 價 款 優先   受 償 。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           或者   第三人為     抵押   人,債權人為        抵押   權

                                        人,提供     擔 保的  財產   為 抵押   物 。
                           第三十四條  下列        財產   可以  抵押   :

                                        (一)    抵押  人所有的     房屋  和其他地     上 定 著 物 ;
                                        (二)    抵押  人所有的機      器 、 交 通運   輸 工具和其他       財產  ;

                                        (三)    抵押  人依法有權       處 分的國有的      土  地  使 用權、   房屋   和其
                                               他地  上 定 著 物 ;

                                        (四)    抵押  人依法有權       處 分的國有的機        器  、 交 通運  輸  工具和
                                               其他  財產   ;    包  並經發   包  方同  意  抵押  的  荒山  、  荒溝  、

                                               抵押
                                                   人依法承
                                        (五)
                                                   、 荒灘
                                                                   土 地 使 用權;
                                                            的其他
                                        (六)依法可以
                                                              財產
                                        抵押   人可以  荒丘  將 前款所列  抵押  等 荒 地的  財產  。    。
                                                                   一 併抵押
                           第三十五條        抵押  人所   擔 保的債權不      得超  出其   抵押  物 的 價 值。
                                        財產  抵押   後,   該財產   的  價  值大於所    擔  保債權的    餘  額 部分,可

                                        以 再 次抵押    , 但 不 得超   出其   餘 額 部分。
                           第三十六條  以依法          取得  的國有    土  地 上 的  房屋  抵押  的,   該 房屋   佔 用範   圍內

                                        的國有    土 地 使 用權同    時 抵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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