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3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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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抵押
第一節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 稱 抵押 ,是指債務人 或者 第三人不 轉移 對本法第三十
四條所列 財產 的 占 有, 將該財產 作為債權的 擔 保。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 時 ,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 該財產 折 價 或者 以
拍 賣 、 變賣該財產 的 價 款 優先 受 償 。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 或者 第三人為 抵押 人,債權人為 抵押 權
人,提供 擔 保的 財產 為 抵押 物 。
第三十四條 下列 財產 可以 抵押 :
(一) 抵押 人所有的 房屋 和其他地 上 定 著 物 ;
(二) 抵押 人所有的機 器 、 交 通運 輸 工具和其他 財產 ;
(三) 抵押 人依法有權 處 分的國有的 土 地 使 用權、 房屋 和其
他地 上 定 著 物 ;
(四) 抵押 人依法有權 處 分的國有的機 器 、 交 通運 輸 工具和
其他 財產 ; 包 並經發 包 方同 意 抵押 的 荒山 、 荒溝 、
抵押
人依法承
(五)
、 荒灘
土 地 使 用權;
的其他
(六)依法可以
財產
抵押 人可以 荒丘 將 前款所列 抵押 等 荒 地的 財產 。 。
一 併抵押
第三十五條 抵押 人所 擔 保的債權不 得超 出其 抵押 物 的 價 值。
財產 抵押 後, 該財產 的 價 值大於所 擔 保債權的 餘 額 部分,可
以 再 次抵押 , 但 不 得超 出其 餘 額 部分。
第三十六條 以依法 取得 的國有 土 地 上 的 房屋 抵押 的, 該 房屋 佔 用範 圍內
的國有 土 地 使 用權同 時 抵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