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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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當事人 認 為需要 約 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 合 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 內 容 的,可以 補 正。
第四十條 訂 立 抵押 合 同 時 , 抵押 權人和 抵押 人在 合 同中不 得約 定在債務
履行期 屆滿抵押 權人 未 受清 償時 , 抵押 物 的所有權 轉移 為債權
人所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 財產 抵押 的,應當辦理 抵押
物 登記 , 抵押 合 同 自 登記 之日起 生 效 。
第四十二條 辦理 抵押 物 登記 的部門 如 下:
(一)以 無 地 上 定 著 物 的 土 地 使 用權 抵押 的,為 核 發 土 地 使
用權證 書 的 土 地管理部門;
(二)以 城 市 房 地 產或者 鄉 ( 鎮 )、 村企 業的 廠 房 等 建 築 物
抵押 的,為 縣 級以 上 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 林木 抵押 的,為 縣 級以 上 林木 主管部門;
(四)以 航空器 、 船舶 、 車輛 抵押 的,為運 輸 工具的 登記 部
門; 企 業的設備和其他動 產 抵押 的,為 財產 所在地的工
(五)以
商 行政管理部門。
當事人以其他
第四十三條
的,可以
抵押
合 同 自 簽訂 之日起 財產 生 效 。 自願 辦理 抵押 物 登記 , 抵押
當事人 未 辦理 抵押 物 登記 的,不 得 對 抗 第三人。當事人辦理
抵押 物 登記 的, 登記 部門為 抵押 人所在地的 公 證部門。
第四十四條 辦理 抵押 物 登記 ,應當向 登記 部門提供下列 文 件或者 其 複 印
件 :
(一)主 合 同和 抵押 合 同;
(二) 抵押 物 的所有權 或者使 用權證 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