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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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當事人       認 為需要    約 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   合 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            內 容 的,可以     補 正。

                           第四十條       訂  立 抵押  合 同 時  , 抵押   權人和   抵押   人在  合  同中不   得約   定在債務
                                      履行期    屆滿抵押     權人  未 受清   償時   , 抵押  物  的所有權     轉移  為債權

                                      人所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                        財產  抵押   的,應當辦理        抵押

                                        物 登記   , 抵押  合 同 自 登記   之日起    生 效 。
                           第四十二條  辦理        抵押   物 登記  的部門    如 下:

                                        (一)以     無 地  上  定 著  物 的 土  地 使 用權  抵押  的,為    核 發  土 地 使
                                               用權證    書 的 土 地管理部門;

                                        (二)以     城 市  房  地 產或者   鄉  ( 鎮 )、  村企   業的  廠  房 等  建 築 物
                                               抵押  的,為    縣 級以   上 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     林木  抵押   的,為   縣 級以   上 林木   主管部門;
                                        (四)以     航空器    、 船舶   、 車輛   抵押  的,為運     輸 工具的    登記   部

                                               門;  企   業的設備和其他動       產  抵押  的,為   財產   所在地的工
                                        (五)以

                                               商 行政管理部門。
                            當事人以其他
                           第四十三條
                                                               的,可以
                                                          抵押
                                        合 同 自 簽訂   之日起  財產  生 效 。       自願  辦理   抵押  物  登記  ,  抵押
                                        當事人    未 辦理   抵押  物 登記   的,不    得 對  抗 第三人。當事人辦理

                                        抵押  物 登記   的,  登記   部門為    抵押  人所在地的      公 證部門。
                           第四十四條  辦理         抵押  物 登記   ,應當向     登記   部門提供下列       文 件或者    其  複 印

                                        件 :
                                        (一)主     合 同和   抵押  合 同;

                                        (二)    抵押  物 的所有權     或者使    用權證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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