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2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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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權   自 主債務履行期        屆滿  之日起    六個   月內  要  求  保證人承    擔  保
                                   證責任。

                                    在 合 同 約 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                         未 要
                                    求 保證人承     擔 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            除 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                        連續   發  生 的債權作保證,        未
                                   約  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               隨  時 書 面  通 知 債權人   終  止 保證

                                   合  同,  但  保證人對於通       知到   債權人前所發       生  的債權,承      擔  保
                                   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            既  有保證   又 有 物  的 擔 保的,保證人對         物 的  擔 保以外
                                   的債權承     擔 保證責任。

                                   債權人    放  棄 物 的  擔 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            放  棄  權利的範    圍內
                                   免 除 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 業法人的分支機構          未 經法人    書  面 授權  或者超    出授權範     圍  與
                                   債權人    訂  立保證   合  同的,   該合   同  無 效或者超     出授權範     圍 的部

                                   分  無 效 ,債權人和       企  業法人有    過  錯 的,應當根據其 的,由  企  業法人承  過  錯 各  自
                                                                 無
                                   承
                                                                                            民
                                          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
                                      擔相
                                                                   過
                                                                      錯
                                                                                          擔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
                                          合 同當事人
                                                                騙 取 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一)主 事責任。  形之     一的,保證人不承  雙 方 串 通,  擔 民事責任:
                                 (二)主     合  同債權人     採 取 欺詐   、 脅迫   等  手段  ,  使 保證人在    違  背
                                        真 實 意 思 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           擔 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               追償  。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                  破 產  案 件 後,債權人      未申   報債權的,保
                                   證人可以     參 加 破 產財產     分 配 ,預   先 行 使追償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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