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3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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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的權利、 義 務 隨 之 轉移 。
第二十二條 土 地 使 用 者 通 過 轉讓 方式 取得 的 土 地 使 用權,其 使 用年 限 為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合 同規定的 使 用年 限減 去 原 土 地 使 用 者 已 使
用年 限 後的 剩 餘 年 限 。
第二十三條 土 地 使 用權 轉讓 時 ,其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所有權 隨 之
轉讓 。
第二十四條 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的所有人 或者 共有人, 享 有 該 建 築
物 、 附 著 物使 用範 圍內 的 土 地 使 用權。 土 地 使 用 者 轉讓 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所有權 時 ,其 使 用範 圍內 的 土 地 使 用權
隨 之 轉讓 , 但 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作為動 產 轉讓 的 除
外。
第二十五條 土 地 使 用權和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所有權 轉讓 ,應當 按
照規定辦理 過戶 登記 。 土 地 使 用權和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所有權分 割 轉讓 的,應當經市、 縣 人民政府 土 地管理部門
和 房 產 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 轉讓價 格 明 顯 低 於市場 價 格 過戶 登記 。 人民政府
使
地
土
縣
的,市、
用權
第二十六條
使
購買
用權
的市場
轉讓
市、
讓
地
使
同規定的
土
合
第二十七條 有 優先 縣 人民政府可以 權。 土 地 採 取必 改變 要的 土 措 施。 用權出 價 格 不 合 理 上 漲 時 ,
轉讓
後,需要
使
用權
土
地
地用 途 的,依照本條 例 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租 是指 土 地 使 用 者 作為出 租 人 將 土 地 使 用權 隨
同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租賃給 承 租 人 使 用,由承 租 人向
出 租 人支付 租 金的行為。 未按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合 同規定的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