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3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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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的權利、      義 務 隨 之 轉移   。
                           第二十二條        土 地  使  用 者 通  過 轉讓  方式  取得   的 土  地 使 用權,其     使 用年   限 為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合 同規定的    使  用年  限減   去  原 土 地  使 用  者 已 使
                                        用年  限 後的   剩 餘 年 限 。

                           第二十三條        土 地  使  用權  轉讓  時 ,其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所有權    隨 之
                                        轉讓  。

                           第二十四條  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的所有人     或者   共有人,     享 有  該 建 築
                                        物 、  附 著  物使  用範  圍內   的 土  地  使 用權。   土  地 使 用  者 轉讓  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所有權   時  ,其  使 用範   圍內  的  土 地  使 用權
                                        隨  之  轉讓  ,  但  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作為動  產  轉讓  的  除

                                        外。
                           第二十五條        土 地  使  用權和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所有權   轉讓   ,應當    按

                                        照規定辦理      過戶   登記  。  土 地 使  用權和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所有權分     割  轉讓  的,應當經市、         縣 人民政府     土  地管理部門

                                        和 房 產 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  轉讓價  格  明  顯  低  於市場  價  格 過戶  登記  。    人民政府
                                             使
                                          地
                                        土
                                                                                        縣
                                                                               的,市、
                                               用權
                           第二十六條
                                                            使
                                               購買
                                                               用權
                                                                        的市場
                                                                   轉讓

                                        市、
                                                                                   讓
                                                                        地
                                                                          使
                                                                                        同規定的
                                                                                                 土
                                                                                     合
                           第二十七條        有  優先 縣 人民政府可以  權。  土  地 採 取必  改變 要的  土 措 施。  用權出 價  格  不  合  理  上  漲  時  ,
                                                   轉讓
                                                        後,需要
                                             使
                                               用權
                                        土
                                          地
                                        地用  途 的,依照本條        例 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租 是指   土 地 使  用 者 作為出    租  人 將 土  地 使  用權  隨
                                        同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租賃給     承 租  人  使 用,由承    租  人向
                                        出 租  人支付   租  金的行為。      未按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合  同規定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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