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0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P. 270
262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年 5 月 19 日國務院令第 55 號公布)
( 199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 改 革 城 鎮 國有 土 地 使 用制度, 合 理開發、利用、經營 土 地,
加強 土 地管理,促進 城 市建設和經濟發展,制定本條 例 。
第二條 國家 按 照所有權與 使 用權分 離 的 原則 ,實行 城 鎮 國有 土 地 使 用權
出 讓 、 轉讓 制度, 但 地下資 源 、 埋藏 物 和市政 公 用設施 除 外。前
款所 稱城 鎮 國有 土 地是指市、 縣 城 、建制 鎮 、工 礦 區範 圍內 屬於
全民所有的 土 地 ( 以下 簡 稱 土 地 ) 。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外的 公司 、 企 業、其他組 織 和個人, 除 法 律
另 有規定 者 外, 均 可依照本條 例 的規定 取得 土 地 使 用權,進行 土
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本條 例 的規定 取得 土 地 使 用權的 土 地 使 用 者 ,其 使 用權在 使
用年 限內 可以 轉讓 、出 租 、 抵押 或者 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合 法權
益 受國家法 使 用 者 律 保護。 土 地的活動,應當 遵守 國家法 律 、
土
地
開發、利用、經營
第五條
法規的規定,並不
得損害
第六條
縣
上
級以
人民政府
土
地管理部門依法對
檢 查。
讓 、出 租 、 抵押 、 終 止 進行監督 社會 公 共利 益 。 土 地 使 用權的出 讓 、 轉
第七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 轉讓 、出 租 、 抵押 、 終 止 及有關的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 的 登記 ,由政府 土 地管理部門、 房 產 管理部門依
照法 律 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登記文 件 可以 公 開查 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