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1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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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是指國家以 土 地所有 者 的 身份 將 土 地 使 用權在一
定年 限內 讓 與 土 地 使 用 者 ,並由 土 地 使 用 者 向國家支付 土 地 使 用
權出 讓 金的行為。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應當 簽訂 出 讓 合 同。
第九條 土 地 使 用權的出 讓 ,由市、 縣 人民政府負責,有計 劃 、有 步驟 地
進行。
第十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的地 塊 、用 途 、年 限 和其他條 件 ,由市、 縣 人民
政府 土 地管理部門會同 城 市規 劃 和建設管理部門、 房 產 管理部門
共同 擬 定方案, 按 照國務院規定的批准 許 可權批准後,由 土 地管
理部門實施。
第十一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合 同應當 按 照 平等 、 自願 、有 償 的 原則 ,由
市、 縣 人民政府 土 地管理部門 ( 以下 簡 稱 出 讓 方 ) 與 土 地 使 用 者
簽訂 。
第十二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最高 年 限按 下列用 途 確定:
(一) 居住 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
旅遊
商 業、
、 娛樂
(四) 教育 、 科技 、 文 化、 用地四十年; 衛 生 、體 育 用地五十年;
(五) 綜 合或者 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可以 採 取 下列方式:
(一)協 議 ;
(二) 招 標;
(三) 拍 賣 。
(四)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 讓 土 地 使 用權的具體程式和 步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