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1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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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是指國家以       土 地所有    者  的 身份  將 土 地  使 用權在一
                                    定年  限內   讓  與 土 地  使 用 者  ,並由  土  地 使  用 者 向國家支付      土  地 使 用

                                    權出  讓 金的行為。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應當  簽訂   出 讓 合 同。
                           第九條      土 地  使 用權的出    讓  ,由市、     縣 人民政府負責,有計           劃  、有  步驟   地
                                    進行。

                           第十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的地   塊 、用   途 、年   限 和其他條     件 ,由市、     縣  人民

                                    政府  土 地管理部門會同         城  市規  劃  和建設管理部門、          房  產 管理部門
                                    共同  擬 定方案,     按  照國務院規定的批准           許 可權批准後,由         土  地管
                                    理部門實施。

                           第十一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合  同應當   按  照  平等  、  自願  、有  償 的  原則   ,由

                                      市、   縣 人民政府     土 地管理部門       ( 以下  簡  稱  出 讓  方 ) 與  土 地 使  用 者
                                      簽訂   。
                           第十二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最高   年 限按  下列用    途 確定:

                                      (一)   居住   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

                                                   旅遊
                                            商 業、

                                                       、 娛樂
                                      (四)   教育   、 科技  、 文 化、 用地四十年; 衛 生 、體  育 用地五十年;
                                      (五)   綜 合或者    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條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可以   採 取 下列方式:
                                      (一)協     議 ;

                                      (二)   招 標;
                                      (三)   拍 賣 。

                                      (四)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               讓 土  地 使  用權的具體程式和         步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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