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6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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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 地 使 用 者 為 公司    、 企 業、其他經濟組         織 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        土 地 使 用證;

                                    (三)具有地       上 建 築 物 、其他    附 著 物合   法的   產 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        例  第二章的規定       簽訂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合 同,

                                          向當地市、       縣 人民政府     補交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金 或者  以
                                          轉讓   、出  租 、 抵押   所 獲 效益   抵 交 土 地 使 用權出     讓 金。

                                    轉讓  、出   租 、  抵押  前款  劃  撥 土 地  使 用權的,分      別 依照本條     例
                                    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對        未  經批准   擅自  轉讓   、出   租 、 抵押劃    撥  土 地 使  用權的   單 位和
                                   個人,市、       縣  人民政府    土 地管理部門應當         沒收   其 非 法  收入  ,

                                   並根據情     節 處 以 罰 款。
                      第四十七條         無 償取得    劃  撥 土 地  使 用權的   土 地  使 用 者  , 因 遷  移 、解  散 、  撤

                                   銷  、 破 產或者    其他   原  因 而停止使    用  土 地的,市、      縣 人民政府
                                   應當   無 償收回    其 劃  撥  土 地 使  用權,並可依照本條          例 的規定予

                                   以出  劃 讓 。   地  使  用權,市、  縣  人民政府根據       城  市建設發展需要
                                   對
                                          土
                                        撥
                                             劃
                                   和
                                   予以出

                                                    地
                                             劃
                                               撥
                                   無  城  市規 讓 。   的要  土 求  ,可以  用權  無  償收回  ,並可依照本條  上  建  築 物  、其他  便  的規定 附  著
                                                              時
                                                                ,對其地
                                      償收回
                                                      使
                                   物 ,市、    縣 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               給 予 適 當 補償   。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依照本條     例  的規定   取得  土  地 使 用權的  人,其  个     土 地  使 用權可
                                   以 繼 承。

                      第四十九條        土 地 使 用 者 應當依照國家         稅 收 法規的規定      納 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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