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8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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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                  之 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
                                    或者  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              上  派出機構責令       限 期  改 正;情

                                    節 嚴 重的,    處  二十  萬元  以  上 五十  萬元   以下  罰  款,並對     直接  負
                                    責的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         直接   責任人員,      處  一 萬元  以

                                    上 五 萬元  以下   罰 款:
                                    (一)   未按   照規定履行      客戶  身份   識別義   務的;

                                    (二)   未按   照規定保    存客戶    身份   資 料 和 交 易記錄    的;
                                    (三)   未按   照規定報    送 大 額交   易 報告   或者  可 疑 交 易 報告的;

                                    (四)與     身份   不明的    客戶   進行  交  易  或者  為  客戶  開立   匿  名  帳
                                           戶 、 假 名 帳戶   的;

                                    (五)   違 反保   密 規定,    洩露  有關資    訊 的;
                                    (六)   拒 絕 、 阻礙   反洗錢    檢 查、調查的;

                                    (七)   拒 絕 提供調查     材 料或者故意       提供  虛假   材 料 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            致  使 洗錢後    果 發  生 的,  處 五十   萬元  以

                                    上  五 百萬元  直接  以下  罰 款,並對 處  五  萬元 直接  以  負責的  五十  董 事、  以下 高 級管理人員 款;情  節
                                                                   上
                                                                          萬元
                                               責任人員
                                                                                   罰
                                    和其他
                                    特別嚴
                                    理機構責令

                                                                               董
                                                      形
                                                                        負責的
                                                        的金融機構
                                    對有前   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  停 業整  頓 或者  吊 銷 其經營  直接  許 可證。  議  有關金融監督管 事、  高 級管理
                                          兩
                                             款規定情
                                    人員和其他      直接  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                      議  有
                                    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                     給 予  紀 律處   分,  或者
                                    建 議 依法  取 消 其任職資      格 、 禁止   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第三十三條        違 反本法規定,構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   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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