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8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P. 268
260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 之 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
或者 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 上 派出機構責令 限 期 改 正;情
節 嚴 重的, 處 二十 萬元 以 上 五十 萬元 以下 罰 款,並對 直接 負
責的 董 事、 高 級管理人員和其他 直接 責任人員, 處 一 萬元 以
上 五 萬元 以下 罰 款:
(一) 未按 照規定履行 客戶 身份 識別義 務的;
(二) 未按 照規定保 存客戶 身份 資 料 和 交 易記錄 的;
(三) 未按 照規定報 送 大 額交 易 報告 或者 可 疑 交 易 報告的;
(四)與 身份 不明的 客戶 進行 交 易 或者 為 客戶 開立 匿 名 帳
戶 、 假 名 帳戶 的;
(五) 違 反保 密 規定, 洩露 有關資 訊 的;
(六) 拒 絕 、 阻礙 反洗錢 檢 查、調查的;
(七) 拒 絕 提供調查 材 料或者故意 提供 虛假 材 料 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 致 使 洗錢後 果 發 生 的, 處 五十 萬元 以
上 五 百萬元 直接 以下 罰 款,並對 處 五 萬元 直接 以 負責的 五十 董 事、 以下 高 級管理人員 款;情 節
上
萬元
責任人員
罰
和其他
特別嚴
理機構責令
董
形
負責的
的金融機構
對有前 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 停 業整 頓 或者 吊 銷 其經營 直接 許 可證。 議 有關金融監督管 事、 高 級管理
兩
款規定情
人員和其他 直接 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 議 有
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 給 予 紀 律處 分, 或者
建 議 依法 取 消 其任職資 格 、 禁止 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第三十三條 違 反本法規定,構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 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