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外匯100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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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正本單據之 認定及副本單據之提示
在 以 往 信用狀實務上,經 常 有 開 狀銀行以 單 據 未 標 示 「 正
本」
接獲一連串有關
正本爭議之
會之 (original) Banking Commission 為瑕疵而 主張拒絕兌 付, 尤其 1990 年代晚期國際 商
詢問,加以
數個 法院之 判決,如 英國之 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v. Bank of
China, [1996] 1 Lloyd’s Rep 135(Com.Ct. CA) 乙 案中 [James E.
Byrne (1999) :The Originals Controversy (IIBLP ) ],判決中錯誤 引
28 ,所 引起之爭議,致國際 商會 於
正、副本之規定
UCP500
有關
用
1999.7.29 發布「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500) 第 20 條 (b) 項條文
中 『 正 本 』 單 據之 判 定」之決議,以為解決 正 本 單 據爭議之 依
據。 而依 據國際 商會 於 Commentary on UCP600 (p.75) 之解 釋,自
該決議 頒布後 ,國際 商會 之 Banking Commission 即甚少接獲有關
正本單據爭議之
正本判定之規定。
構成要 點增修訂 詢問, 17 故於草擬 UCP600 兩項有關 時, 即將該決議之 正本
現有
成第
條
b、c
關單據是否 須標示正 本始 視為正本之問題, 依據 UCP600 之規定
及 ISBP (2007 Revision) 之解 釋分析如下:
28
因 UCP500 第 20 條 c 項 i 款規定:除信用狀 另有規定外, 標明為 副本或 未
此項規
。
經標示為 正本之單據,銀行將 認係副本予以接受 -副 本無須簽署 而
定,係 配合同條 b 項之規定,由 複印、自動 化或電腦系 統,或 碳紙複寫 本等
方式製 作之單據,須 標示為 正本始視為 正本;但其 他方式製 作之單據,並非
一律須標示為 正本始視為 正本。 惟經常有專業之開狀銀行 無意或故意 誤用此
20 條 c 項 i 款規定,而 造成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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