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外匯100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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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正本單據之       認定及副本單據之提示


                         在 以 往  信用狀實務上,經         常 有  開  狀銀行以   單  據 未 標 示  「 正
                     本」

                                            接獲一連串有關
                                                           正本爭議之
                     會之  (original)   Banking Commission  為瑕疵而  主張拒絕兌  付,  尤其  1990  年代晚期國際  商
                                                                     詢問,加以
                     數個  法院之   判決,如    英國之    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v. Bank of
                     China, [1996] 1 Lloyd’s Rep 135(Com.Ct. CA)   乙 案中  [James E.
                     Byrne (1999)  :The Originals Controversy (IIBLP )  ],判決中錯誤  引
                                                 28  ,所  引起之爭議,致國際       商會  於
                                   正、副本之規定
                       UCP500
                               有關
                     用
                     1999.7.29  發布「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500)   第  20  條 (b)   項條文
                     中 『  正 本 』 單  據之  判 定」之決議,以為解決           正 本  單 據爭議之    依
                     據。  而依  據國際   商會  於  Commentary on UCP600   (p.75)   之解  釋,自

                     該決議   頒布後   ,國際   商會  之  Banking Commission  即甚少接獲有關
                     正本單據爭議之
                                                           正本判定之規定。
                     構成要   點增修訂    詢問,  17  故於草擬  UCP600 兩項有關  時,  即將該決議之  正本
                                                                           現有
                                   成第
                                           條
                                              b、c
                     關單據是否     須標示正    本始  視為正本之問題,         依據   UCP600  之規定
                     及  ISBP (2007 Revision)   之解  釋分析如下:

                     28
                      因  UCP500  第  20  條  c  項  i  款規定:除信用狀  另有規定外,  標明為  副本或  未
                                                                      此項規
                                                                      。
                      經標示為   正本之單據,銀行將      認係副本予以接受      -副  本無須簽署   而
                      定,係  配合同條    b  項之規定,由  複印、自動    化或電腦系   統,或  碳紙複寫   本等
                      方式製  作之單據,須     標示為  正本始視為   正本;但其    他方式製   作之單據,並非
                      一律須標示為    正本始視為    正本。  惟經常有專業之開狀銀行        無意或故意    誤用此
                      20  條  c  項  i  款規定,而  造成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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