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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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背書人依第一 百零 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
依其所在 地 匯 往 前手所在 地 之見票即付匯票之 市
價定之。
前二項 市 價,以發票日之 市 價為準。
第一 百零 四條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 約 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該 約 定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一 百零 五條 執票人因不 可 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 從速 通知發票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 至 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
用之。
不 可 抗力之事變 終 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
示。
如事變 延至 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 逕
行使追索權,無 須 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
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十節 拒絕證書
第一 百零 六條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 地 或拒絕付款
地 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一 百零 七條 拒絕證書,應記載 左列各 款,由作成人簽名, 並
蓋作成 機 關之 印 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 姓 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 允許 之意旨,
或不能會 晤 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不明之 情形 。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 地 及其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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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