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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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背書人依第一      百零  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
                             依其所在    地 匯  往 前手所在   地  之見票即付匯票之        市
                             價定之。
                             前二項   市 價,以發票日之       市 價為準。
           第一   百零   四條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     約  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該             約  定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一   百零   五條        執票人因不   可  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                從速   通知發票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     至  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
                             用之。
                             不  可 抗力之事變    終 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
                             示。
                             如事變   延至  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                逕
                             行使追索權,無       須 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
                             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十節  拒絕證書

           第一   百零   六條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              地 或拒絕付款
                             地  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一   百零   七條        拒絕證書,應記載      左列各   款,由作成人簽名,          並
                             蓋作成   機 關之  印 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           姓 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                允許  之意旨,
                                 或不能會    晤  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不明之       情形  。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                 地  及其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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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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