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8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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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第三章 本票
第一 百 二十條 本票應記載 左列 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 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 姓 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 地 。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 地 。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 視 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 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 地 為發票 地 。
未載付款 地 者,以發票 地 為付款 地 。
見票即付, 並 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 須 在
五 百元 以上。
第一 百 二十一條 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一 百 二十二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
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 並 記載見票字 樣 及日
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 末 日
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
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 須
再 為付款之提示,亦無 須再 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
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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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