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8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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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第三章  本票
             第一   百  二十條         本票應記載   左列  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  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      姓 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    地 。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    地 。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       視  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    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  地 為發票   地 。
                               未載付款    地 者,以發票     地 為付款    地 。
                               見票即付,     並 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              須 在
                               五 百元  以上。
             第一   百 二十一條         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一   百 二十二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
                               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             並  記載見票字     樣  及日
                               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                    末 日
                               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
                               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                     須
                               再 為付款之提示,亦無          須再  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
                               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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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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