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0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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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第一   百 二十八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          反 之記載者,其記載無
                               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
                               示。
             第一   百 二十九條         以支票  轉帳  或為  抵  銷者,  視  為支票之支付。
             第一   百  三十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於         左列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
                               一、發票    地 與付款    地 在同一   省  (  市 )   區 內者,發
                                   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    地 與付款    地 不在同一    省   (  市  )   區  內者,
                                   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    地  在 國 外,付款    地 在 國  內者,發票日後
                                   二個月內。
             第一   百 三十一條         執票人於第一    百 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
                               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        黏單   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
                               月、日   並  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
                               力。
             第一   百 三十二條         執票人不於第一     百  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
             第一   百 三十三條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 。如無   約 定利  率  者,依年利
                               六 釐計  算。
             第一   百 三十四條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
                               任。但執票人      怠 於提示,     致 使發票人受     損 失時,
                               應負  賠 償之責,其      賠  償金額,不得       超  過票  面  金
                               額。
     272
             第一   百 三十五條         發票人於第一    百 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            撤  銷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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