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0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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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第一 百 二十八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 反 之記載者,其記載無
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
示。
第一 百 二十九條 以支票 轉帳 或為 抵 銷者, 視 為支票之支付。
第一 百 三十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於 左列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
一、發票 地 與付款 地 在同一 省 ( 市 ) 區 內者,發
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 地 與付款 地 不在同一 省 ( 市 ) 區 內者,
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 地 在 國 外,付款 地 在 國 內者,發票日後
二個月內。
第一 百 三十一條 執票人於第一 百 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
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 黏單 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
月、日 並 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
力。
第一 百 三十二條 執票人不於第一 百 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
第一 百 三十三條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 。如無 約 定利 率 者,依年利
六 釐計 算。
第一 百 三十四條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
任。但執票人 怠 於提示, 致 使發票人受 損 失時,
應負 賠 償之責,其 賠 償金額,不得 超 過票 面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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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三十五條 發票人於第一 百 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 撤 銷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