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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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應 先予登 記, 俟 到期日後, 再 依前項規定辦理。其以
票載發票日前之支票為止付通知者,亦同。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 成之 空白 票
據,而於喪失後經 補充 記載 完 成者,準依前 兩 項規定
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 予 以止付。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 留 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經 占 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
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 另 行 動 用。
第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
票據不 適 用之。
第七條 票據權利人雖 曾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
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 駁回 或 撤回
者,或其除權 判決 之聲請被 駁回確 定或 撤回 ,或逾期
未聲請除權 判決 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 用。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
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 再 為止付之通知。
第八條 票據得於其背 面 或 黏單 上 加印格式 ,以供背書人 填
寫。但背書非於票背已無背書 地位 時,不得於 黏單 上
為之。
第九條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 扣減 之利 息 ,其有
約 定利 率 者,依 約 定利 率扣減 ,未 約 定利 率 者,依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利 率扣減 。
第十條 分期付款票據,受款人於 逐次 受 領 票款及利 息 時,應
分別給 予收 據, 並 於票據上記明 領 取票款之期別、金
額及日期。
第十一條 有 製 作拒絕證書權限者,於受作成拒絕證書之請求
時,應就本法第一 百零 七條第二款之拒絕事由,即時
為 必要 之調查。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一 百 十三條規定, 抄 存於作成人事務所之拒
絕證書,應載明匯票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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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刪 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