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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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應  先予登   記,  俟  到期日後,     再  依前項規定辦理。其以
                         票載發票日前之支票為止付通知者,亦同。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 成之  空白  票
                         據,而於喪失後經         補充   記載  完  成者,準依前      兩  項規定
                         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                予 以止付。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              留  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經           占  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
                         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          另 行  動 用。
             第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
                         票據不    適 用之。
             第七條             票據權利人雖   曾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
                         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                     駁回   或  撤回
                         者,或其除權       判決  之聲請被     駁回確   定或   撤回  ,或逾期
                         未聲請除權      判決  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 用。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
                         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          再 為止付之通知。
             第八條             票據得於其背    面  或  黏單  上  加印格式   ,以供背書人       填
                         寫。但背書非於票背已無背書               地位  時,不得於      黏單  上
                         為之。
             第九條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             扣減   之利  息  ,其有
                         約  定利  率  者,依  約 定利   率扣減   ,未  約  定利  率  者,依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利              率扣減   。
             第十條             分期付款票據,受款人於         逐次  受  領 票款及利    息  時,應
                         分別給    予收  據,  並 於票據上記明       領 取票款之期別、金
                         額及日期。
             第十一條            有  製  作拒絕證書權限者,於受作成拒絕證書之請求
                         時,應就本法第一         百零   七條第二款之拒絕事由,即時
                         為 必要   之調查。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一  百  十三條規定,      抄  存於作成人事務所之拒
                         絕證書,應載明匯票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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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  刪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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