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9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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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失追索權。
第一 百 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 定後 強 制執行。
第一 百 二十四條 第二章第一 節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
第二 節 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
章第五 節 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 節 關於到
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 節 關於付款之規定;第
二章第八 節 關參 加 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 節 關於追索權
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
一 百零 一條外;第二章第十 節 關於拒絕證書之規
定;第二章第十二 節 關於 謄 本之規定,除第一 百
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第四章 支票
第一 百 二十五條 支票應記載 左列 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 表 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 姓 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 地 。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 地 。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 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 地 為發票 地 。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並 得以自己
為付款人。
第一 百 二十六條 發票人應 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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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二十七條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