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9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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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失追索權。
           第一  百 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  定後  強 制執行。
           第一  百 二十四條          第二章第一   節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
                             第二  節  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
                             章第五   節 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              節 關於到
                             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           節  關於付款之規定;第
                             二章第八    節 關參  加 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                節 關於追索權
                             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
                             一  百零  一條外;第二章第十         節 關於拒絕證書之規
                             定;第二章第十二        節  關於  謄  本之規定,除第一       百
                             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第四章  支票
           第一  百 二十五條        支票應記載     左列  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  表 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      姓 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    地  。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    地  。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    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  地 為發票   地 。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並  得以自己
                             為付款人。
           第一  百 二十六條          發票人應  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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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  百 二十七條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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