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7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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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第一 百 十六條 就 複 本之一付款時,其他 複 本失其效力。但承兌
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 回 之 複 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 複 本分別 轉讓 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
背書而未 收回 之 複 本,應負其責。
將 複 本 各份 背書 轉讓 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
還 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 複 本之 各份 。但執票人
已 立 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 百 十七條 為提示承兌 送 出 複 本之一者,應於其他 各份 上載
明 接收 人之 姓 名或商號及其住 址 。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 接收 人交 還
其所 接收 之 複 本。
接收 人拒絕交 還 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 左
列各 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 曾 向 接收 人請求交 還 此項 複 本,而未經其交
還 。
二、以他 複 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 獲 承兌
或付款。
第十二節 謄本
第一 百 十八條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 謄 本之權利。
謄 本應 標 明 謄 本字 樣 , 謄 寫原本上之一 切 事項,
並註 明 迄 於 何 處為 謄 寫部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 謄 本時,應將已作成 謄 本之
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 謄 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
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第一 百 十九條 為提示承兌 送 出原本者,應於 謄 本上載明原本 接
收 人之 姓 名或商號及其住 址 。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 接收 人交 還
原本。
接收 人拒絕交 還 時,執票人非將 曾 向 接收 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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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還 原本而未經其交 還 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