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7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P. 287

一、票據法



           第一   百  十六條         就  複 本之一付款時,其他      複  本失其效力。但承兌
                             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          回 之 複  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    複 本分別   轉讓  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
                             背書而未    收回  之 複 本,應負其責。
                             將  複 本  各份  背書  轉讓  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
                             還  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         複  本之  各份  。但執票人
                             已  立 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   百  十七條         為提示承兌   送  出 複 本之一者,應於其他         各份  上載
                             明  接收  人之  姓 名或商號及其住      址 。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                 接收  人交  還
                             其所  接收  之  複 本。
                             接收  人拒絕交    還 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              左
                             列各  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  曾  向 接收  人請求交   還 此項   複  本,而未經其交
                                 還 。
                             二、以他    複 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              獲 承兌
                                 或付款。
             第十二節  謄本
           第一   百  十八條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      謄  本之權利。
                             謄  本應  標 明 謄  本字  樣  , 謄 寫原本上之一    切 事項,
                             並註  明 迄 於  何 處為  謄  寫部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         謄  本時,應將已作成         謄  本之
                             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         謄 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
                             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第一   百  十九條         為提示承兌   送  出原本者,應於       謄  本上載明原本     接
                             收  人之  姓 名或商號及其住      址 。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                 接收  人交  還
                             原本。
                             接收  人拒絕交    還 時,執票人非將        曾 向 接收  人請求
                                                                              269
                             交  還  原本而未經其交      還  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