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3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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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定期限內 曾 為通知者,應負 舉 證之責。
付 郵遞送 之通知,如 封面 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
誤 , 視 為已經通知。
第九十二條 因不 可 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
知發出者,應於 障礙中 止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通知發出者, 認
為 遵守 通知期限。
第九十三條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
追索權。但因其 怠 於通知發生 損害 時,應負 賠 償
之責;其 賠 償金額,不得 超 過匯票金額。
第九十四條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時,應自負擔其 費 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 僅 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
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
名人 要 求償 還 其 費 用。
第九十五條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 證之責。
第九十六條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 數 人或全 體 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 人已為追索者,對
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九十七條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 求 左列
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 約 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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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者,其利 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