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3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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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定期限內    曾  為通知者,應負      舉  證之責。
                             付  郵遞送  之通知,如     封面  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
                             誤  , 視 為已經通知。
           第九十二條               因不  可  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
                             知發出者,應於       障礙中   止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通知發出者,                     認
                             為  遵守  通知期限。
           第九十三條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
                             追索權。但因其       怠 於通知發生      損害  時,應負    賠  償
                             之責;其    賠  償金額,不得     超 過匯票金額。
           第九十四條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時,應自負擔其         費 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           僅  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
                             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
                             名人  要 求償  還 其 費 用。
           第九十五條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  證之責。
           第九十六條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    數  人或全  體  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 人已為追索者,對
                             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九十七條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 求 左列
                             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                   約 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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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 者,其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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