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6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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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意。
五、有參 加 承兌時或參 加 付款時,參 加 之 種類 及
參 加 人, 並 被參 加 人之 姓 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一 百零 八條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 黏單 上作成之。
匯票有 複 本或 謄 本者,於提示時, 須僅 在 複 本之
一 份 或原本或其 黏單 上作成之。但 可 能時,應在
其他 複 本之 各份 或 謄 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
由。
第一 百零 九條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 照 匯票或其 賸
本作成 抄 本,在該 抄 本或其 黏單 上作成之。
第一 百 十條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
並 未經 返還 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 賸 本或其
黏單 上作成之。
第一 百 十一條 拒絕證書應 接 續匯票上、 複 本上或 謄 本上原有之
最 後記載作成之。
在 黏單 上作成者, 並 應於 騎縫 處簽名。
第一 百 十二條 對 數 人行使追索權時, 祇須 作成拒絕證書一 份 。
第一 百 十三條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 並
就證書全文 另 作 抄 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
時之用。
抄 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十一節 複本
第一 百 十四條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 費 用,請求發票人發
行 複 本。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 複 本
時, 須 依 次 經由其前手請求之, 並 由其前手在 各
複 本上,為同 樣 之背書。
前項 複 本以三 份 為限。
第一 百 十五條 複 本應記載同一文 句 , 標 明 複 本字 樣 , 並編列 號
數 ,未經 標 明 複 本字 樣 , 並編列 號 數 者, 視 為 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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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之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