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6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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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意。
                               五、有參    加  承兌時或參     加  付款時,參    加 之 種類  及
                                   參 加 人,  並 被參  加 人之  姓  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一   百零   八條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            黏單  上作成之。
                               匯票有   複 本或  謄 本者,於提示時,         須僅  在 複  本之
                               一 份 或原本或其     黏單   上作成之。但      可  能時,應在
                               其他  複  本之  各份  或  謄 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
                               由。
             第一   百零   九條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              照  匯票或其   賸
                               本作成   抄  本,在該   抄 本或其    黏單  上作成之。
             第一     百  十條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
                               並 未經  返還  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             賸 本或其
                               黏單  上作成之。
             第一   百  十一條         拒絕證書應   接 續匯票上、      複 本上或   謄  本上原有之
                               最 後記載作成之。
                               在 黏單  上作成者,     並 應於  騎縫   處簽名。
             第一   百  十二條         對 數 人行使追索權時,      祇須   作成拒絕證書一       份  。
             第一   百  十三條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                   並
                               就證書全文     另 作 抄  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
                               時之用。
                               抄 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十一節   複本
             第一   百  十四條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           費 用,請求發票人發
                               行 複 本。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                  複 本
                               時,  須  依 次  經由其前手請求之,        並 由其前手在     各
                               複 本上,為同     樣 之背書。
                               前項  複 本以三   份 為限。
             第一   百  十五條         複 本應記載同一文      句 , 標  明 複 本字  樣  , 並編列  號
                               數 ,未經   標  明 複 本字  樣 ,  並編列  號 數  者,  視  為 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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