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2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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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     獲 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          死亡  、 逃避  或其他原因,無
                                   從 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          破產宣    告時。
             第八十六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       獲 承兌或付款或無       從 為承兌或
                               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
                               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
                               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
                               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         破產  ,以  宣 告  破產裁  定之正本
                               或 節 本證明之。
             第八十七條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
                               成之。但執票人       允許延    期付款時,應於       延 期之  末
                               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八十八條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          須再  為付款提示,亦無
                               須再  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第八十九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
                               知之。
                               如有特   約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
                               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      收  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
                               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
                               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九  十 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
                               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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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通知得用任   何方  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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