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2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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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 獲 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 死亡 、 逃避 或其他原因,無
從 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 破產宣 告時。
第八十六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 獲 承兌或付款或無 從 為承兌或
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
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
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
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 破產 ,以 宣 告 破產裁 定之正本
或 節 本證明之。
第八十七條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
成之。但執票人 允許延 期付款時,應於 延 期之 末
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八十八條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 須再 為付款提示,亦無
須再 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第八十九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
知之。
如有特 約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
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 收 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
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
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九 十 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
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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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通知得用任 何方 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