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8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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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第五節 保證
第五十八條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 問何 人均得為
之。
第五十九條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 謄 本上記載 左列各 款,由保證
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 姓 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
年、月、日。
第 六 十 條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 視 為為承兌人保證;其
未經承兌者, 視 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
何 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 縱 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
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 方式 之欠缺而為無效
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條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六十三條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六十四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
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第六節 到期日
第六十五條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 左列各式 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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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之匯票,其 中 任 何 一期,到期不 獲 付款
時,未到期部分, 視 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