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8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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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第五節  保證
             第五十八條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                問何  人均得為
                               之。
             第五十九條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       謄 本上記載    左列各   款,由保證
                               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      姓 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
                               年、月、日。
             第  六  十 條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          視 為為承兌人保證;其
                               未經承兌者,      視 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
                               何 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        縱  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
                               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             方式  之欠缺而為無效
                               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條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六十三條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六十四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
                               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第六節  到期日
             第六十五條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       左列各式     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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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          中 任  何 一期,到期不     獲  付款
                               時,未到期部分,        視 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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