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5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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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第三十四條 匯票得 讓 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
債務人。
前項受 讓 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 再 為 轉讓 。
第三十五條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 地 之一人為 預 備付款人。
第三十六條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
分別 轉讓 於 數 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 附 記條
件者,其條件 視 為無記載。
第三十七條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 中
有 空白 背書時,其 次 之背書人, 視 為前 空白 背書
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
連續, 視 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
續, 視 為未塗銷。
第三十八條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
被塗銷背書人名 次 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
者,均免其責任。
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 四 十 條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 目的 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
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 切 權利, 並 得以同
一 目的更 為背書。
其 次 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
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
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四十一條 到期日後之背書, 僅 有通常債權 轉讓 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第三節 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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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