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5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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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第三十四條               匯票得  讓 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
                             債務人。
                             前項受   讓 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           再 為  轉讓  。
           第三十五條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       地 之一人為    預 備付款人。
           第三十六條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
                             分別  轉讓  於 數  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            附 記條
                             件者,其條件      視 為無記載。
           第三十七條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                   中
                             有  空白  背書時,其    次  之背書人,     視 為前  空白  背書
                             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
                             連續,   視 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
                             續,  視 為未塗銷。
           第三十八條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
                             被塗銷背書人名       次 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
                             者,均免其責任。
           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  四 十  條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       目的  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
                             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              切  權利,  並 得以同
                             一  目的更  為背書。
                             其  次 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
                             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
                             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四十一條               到期日後之背書,      僅  有通常債權    轉讓  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第三節  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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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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