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2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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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 十 九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
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
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
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第 二 十 條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
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
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
所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得請求法院公證
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
仍不明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
會所作成之。
第二十一條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
之行為,應於其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如其
無特定營業日或未訂有營業時間者,應於通常營
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二十二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
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
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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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