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0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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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29 日總統 (7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2304 號令
修正公布刪除第 144 之 1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第 一 條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 二 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
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票據。
第 三 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
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
條
四
第
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
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五
第
條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 六 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第 七 條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
準。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
八
第
條
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第 九 條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
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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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