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0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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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29  日總統  (7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2304  號令
                                                  修正公布刪除第      144  之  1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第    一   條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    二   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
                               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票據。
             第    三   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
                               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
                      條

                  四
             第
                               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
                               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五
             第
                      條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    六   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第    七   條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
                               準。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
                  八
             第

                      條
                               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第    九   條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
                               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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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條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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