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1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P. 271

一、票據法



                             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  十 一  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
                             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第  十 二  條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
           第  十 三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 四  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  十 五  條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
           第  十 六  條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
                             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
                             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
                             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第  十 七  條           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
                             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
           第  十 八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
                             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
                                                                              253
                             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