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1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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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 十 一 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
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第 十 二 條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
第 十 三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 四 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 十 五 條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
第 十 六 條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
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
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
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第 十 七 條 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
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
第 十 八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
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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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公示催告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