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6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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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示。
             第四十三條               承兌應在匯票正      面  記載承兌字     樣 ,由付款人簽
                               名。
                               付款人   僅  在票  面 簽名者,   視  為承兌。
             第四十四條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
                               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           並  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              禁  止請求承兌之記
                               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
                               定 禁 止期限之內。
             第四十五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
                               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            約縮短   或 延長  之。但   延
                               長 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四十六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
                               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              屬  有效。但執票人
                               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
                               絕證書者,以前條所          許 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
                               之 末 日為承兌日。
             第四十七條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
                               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兌  附  條件者,   視  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
                               所 附 條件負其責任。
             第四十八條               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               延 期為之,
                               但以三日為限。
             第四十九條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
                               得塗銷或變     更 之。
             第  五  十 條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                地 之付款
                               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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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                 還  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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