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6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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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示。
第四十三條 承兌應在匯票正 面 記載承兌字 樣 ,由付款人簽
名。
付款人 僅 在票 面 簽名者, 視 為承兌。
第四十四條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
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 並 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 禁 止請求承兌之記
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
定 禁 止期限之內。
第四十五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
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 約縮短 或 延長 之。但 延
長 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四十六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
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 屬 有效。但執票人
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
絕證書者,以前條所 許 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
之 末 日為承兌日。
第四十七條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
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兌 附 條件者, 視 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
所 附 條件負其責任。
第四十八條 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 延 期為之,
但以三日為限。
第四十九條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
得塗銷或變 更 之。
第 五 十 條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 地 之付款
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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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 還 執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