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7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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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人以前,仍得 撤 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
簽名人以書 面 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
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 直接
請求支付。
第四節 參加承兌
第五十三條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
有 預 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 加 承兌。
除 預 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 問何 人,經執
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 中 之一人為被參 加
人,而為參 加 承兌。
第五十四條 參 加 承兌,應在匯票正 面 記載 左列各 款,由參 加
承兌人簽名:
一、參 加 承兌之意旨。
二、被參 加 人 姓 名。
三、年、月、日。
未記載被參 加 人者, 視 為為發票人參 加 承兌。
預 備付款人為參 加 承兌時,以指定 預 備付款人之
人為被參 加 人。
第五十五條 參 加 人非受被參 加 人之委託而為參 加 者,應於參
加 後四日內,將參 加 事由通知被參 加 人。
參 加 人 怠 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 損害 時,應負
賠 償之責。
第五十六條 執票人 允許 參 加 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
索權。
被參 加 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 加 承兌後,向執票
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
絕證書。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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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 加 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