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7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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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人以前,仍得      撤 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
                             簽名人以書     面 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
                             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                    直接
                             請求支付。
             第四節  參加承兌
           第五十三條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
                             有  預 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           加 承兌。
                             除  預 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             問何  人,經執
                             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              中  之一人為被參      加
                             人,而為參     加 承兌。
           第五十四條               參  加 承兌,應在匯票正     面 記載   左列各   款,由參    加
                             承兌人簽名:
                             一、參   加 承兌之意旨。
                             二、被參    加  人 姓 名。
                             三、年、月、日。
                             未記載被參     加 人者,   視 為為發票人參      加  承兌。
                             預  備付款人為參     加 承兌時,以指定        預 備付款人之
                             人為被參    加  人。
           第五十五條               參  加 人非受被參  加 人之委託而為參        加 者,應於參
                             加  後四日內,將參      加  事由通知被參     加 人。
                             參  加 人  怠 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          損害  時,應負
                             賠  償之責。
           第五十六條               執票人  允許  參  加 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
                             索權。
                             被參  加  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          加  承兌後,向執票
                             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
                             絕證書。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
                                                                              259
                             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           加  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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