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0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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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                  是否  票據
                               權利人,不負       認  定之責。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
                               時,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七十三條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七十四條               付款人付款時,得       要 求執票人記載      收訖  字 樣  簽名
                               為證,   並  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              要  求執票人在票上
                               記載所   收  金額,  並另  給 收 據。
             第七十五條               表 示匯票金額之    貨幣   ,如為付款     地 不通用者,得
                               依付款日行     市 ,以付款     地  通用之  貨幣  支付之。但
                               有特  約 者,不在此限。
                               表 示匯票金額之      貨幣   ,如在發票     地 與付款   地  名同
                               價 異 者,推定其為付款        地 之  貨幣  。
             第七十六條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
                               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
                               存 費 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八節  參加付款
             第七十七條               參 加 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
                               至遲  不得逾拒絕證書作成期限之             末 日。
             第七十八條               參 加 付款,不  問何  人,均得為之。
                               執票人拒絕參      加 付款者,對於被參         加  人及其後手
                               喪失追索權。
             第七十九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
                               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            加 承兌人時,執票人應
                               向參  加  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            加  承兌人而有
                               預 備付款人時,應向        預 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 加 承兌人或    預 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
                               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                  機 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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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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