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0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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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 是否 票據
權利人,不負 認 定之責。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
時,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七十三條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七十四條 付款人付款時,得 要 求執票人記載 收訖 字 樣 簽名
為證, 並 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 要 求執票人在票上
記載所 收 金額, 並另 給 收 據。
第七十五條 表 示匯票金額之 貨幣 ,如為付款 地 不通用者,得
依付款日行 市 ,以付款 地 通用之 貨幣 支付之。但
有特 約 者,不在此限。
表 示匯票金額之 貨幣 ,如在發票 地 與付款 地 名同
價 異 者,推定其為付款 地 之 貨幣 。
第七十六條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
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
存 費 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八節 參加付款
第七十七條 參 加 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
至遲 不得逾拒絕證書作成期限之 末 日。
第七十八條 參 加 付款,不 問何 人,均得為之。
執票人拒絕參 加 付款者,對於被參 加 人及其後手
喪失追索權。
第七十九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
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 加 承兌人時,執票人應
向參 加 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 加 承兌人而有
預 備付款人時,應向 預 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 加 承兌人或 預 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
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 機 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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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書上載明之。